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石碇鄉潭邊村湳年窟十三號訴訟代理人 魏春錦 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一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蘇寶蓮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傷害案件之被害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六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七號判處被告等有罪在案。
二、事實經過詳如前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依前揭事實,被告等二人應負民法第一八五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二人與原告並無怨隙,只因看原告不順眼,即動手痛毆原告,造成其受有頭皮挫裂傷、臉部裂傷(3×1×0.5公分)、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亦因之提早退伍,又因係頭部受傷,原告目前仍有間歇性之頭痛,而在家休養,綜上所述,檢具原告之戶籍謄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及遲延利息。
叁、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為下列之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伊有傷害原告,但刑事判決太重,伊無力賠償。
二、被告乙○○為下列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負擔不起,被告家境只小康而已,被告之母係殘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七號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九十六號好樂迪KTV店前,因聞及訴外人 張金隆 及原告之對話「 景文 有什麼了不起,他們以前也是唸景文的」認有譏諷、挑釁之意,及告知其友訴外人 林俊傑 ,林表示不必理會,唯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乃邀集與訴外人林俊傑一起之不詳姓名朋友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在附近隨手取得非其所有之機車大鎖及掃把等物,由魏、蘇二人持掃把柄(實心木棍)其餘之人則以機車大鎖共同毆打訴外人張金隆及原告;訴外人張金隆右側肩部及下顎處挫傷,眼見不敵即逃離,獨留原告遭毆擊頭部、身體,致受有頭皮挫裂傷、臉部裂傷(3×1×0.5公分),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後不支倒地,被告等人見狀逃離現場。經人電請救護車送醫救治。被告均被判處共同傷害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考,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已判刑確定,其係以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即原告之權益,且係二人共同不法侵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受被告共同傷害致死及挫裂傷、臉部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其痛苦之情,非可言宣,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均屬高中程度,兩造目前尚屬年輕,被告家境小康等情狀,認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超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達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以保全,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其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