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丙○○於甫遭查獲之際,經已坦承挖砂石係供堤防配料使用,原判決以證人即查獲警員丁○○對現場工程或不熟悉,有判決不依證據之疏漏;(二)被告等挖掘砂石處所造成之凹陷,較比鄰之行水道為低,所辯係欲將堤防內之地下積水引流出至行水道,難以置信;(三)現場遭查扣之砂石仍呈潮濕狀,且已堆放於攪拌混凝土之機械旁,被告等竊盜之犯行至為明確;
(四)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與臺灣省第二河川局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中,經已載明工程內容係堤防之興建,而現場施工便道並非堤防興建之部分工程,自應由被告等購買物料填充;(五)被告等明知開挖範圍已逾施工範圍,猶未經許可開挖盜採砂石,所為係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而侵害河川局管理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辯稱新竹縣尖石鄉油羅溪尖石堤防延長工程所在地之天然級配顆粒大小不一,無從供作堤防之混凝土配料一節,核與證人即臺灣省第二河川局派駐之工程監工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攝,上址雖有被告戊○○所搭建用以攪拌混凝土之機械,惟既無洗砂石之機器設備,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況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遭查獲後,先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及十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及橫山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均供陳所挖取之砂石係用以鋪路(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及反面),遍查全卷並無供作堤防配料使用之自白,證人丁○○警員所為被告丙○○供承挖砂石係作堤防配料使用之證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員警在現場查扣之砂石,既係由被告丙○○甫挖得,自仍呈潮濕狀,均難執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次查,一般河川排水工程之施作,均係由下游起開挖,卷附照片係員警於定點所拍攝,尚無法窺得其全貌,未可遽認被告挖掘處所造成之凹陷,較比鄰行水道之地勢為低。被告辯稱欲將堤防內之地下積水引流出至行水道,核與常情相符,亦堪採據。
五、復查,日泰公司承包臺灣省第二河川局所轄之新竹縣尖石鄉油羅溪堤防延長工程,本即位於臺灣省政府所公告之油羅溪行水區內,於工程進行中,確有挖取工地砂石鋪便道供水泥車行駛,惟未發現所挖取之砂石有外運之情形,且由卷附照片所示之深潭,可知係挖掘排水之水道等語,業據證人乙○○及駐衛警察甲○○二人分別於原審調查、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上開油羅溪河川圖籍及臺灣省第二河川局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挖取砂石之行為,於主觀上係依日泰公司與臺灣省第二河川局就興建堤防工程之合約而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臺灣省第二河川局尤無任何權益受損之情形。被告等所為,顯與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難遽以上開二罪相繩。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違反水利法規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