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七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乙包沒收,
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小客車使用:
(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用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乙包(該鑰匙係不詳之人棄置於台北市○○區○○○○道路旁青山廢車場內之無主物,為丁○○拾獲而先占,已為丁○○所有),以試開車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林素杏 所有之PA-二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隨後再棄置於台北市○○區○○街○○○巷○號前。
(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口,趁 王桂月 所有之SA─七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車門未鎖之際,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由車內右前方置物箱中尋得汽車鑰匙一把,隨即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廣州街口時,為警查獲。
(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堤防旁,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乙包,竊取乙○○所有之FQ-九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嗣因該車電瓶損壞即棄置於台北市○○區○○路旁之山區。
(四)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花市後方,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乙包,竊取甲○○所有之A五-二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該車途經台北市○○街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乙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桂月、乙○○、甲○○、及林素杏之夫丙○○於警訊時及前審審理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失竊報告各乙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扣案之鑰匙乙包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於八十五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前揭事實欄所載(一)、(三)、(四)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及前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事實
(二)之犯行,被告之行竊時間係凌晨四時許,業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判決誤將被害人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上午七時許)認定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時間,已有未當,又原判決未及就前開(一)、(三)、(四)部分之犯行一併審判,亦嫌未盡允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乙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爰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