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葉斯浩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於桃園縣○○鄉○○路○○○號,經營震撼遊樂場,擺設經濟部核可之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投注遊玩,雇用 鄭民華 為現場負責人, 焦利發 為副理(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周君玲廖文瑄李美萍李小美 四人為開分員(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李坤寶袁崇勳莊英杰 (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甲○○負責倒茶,供給飲料及清潔等庶務。葉斯浩、鄭民華、焦利發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被查獲日止,連續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合法掩護非法,使用該遊樂場之電動機台暗中從事賭博財物,以一千元開一百二十分,押注一次最少十分,最多八十分,中獎得不等倍數之積分,並依累計分數以一比一兌換現金,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周君玲、廖文瑄、李美萍、李小美、李坤寶、甲○○、袁崇勳、莊英杰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幫助葉斯浩、鄭民華、焦利發為上記賭博財物犯罪行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分許, 邱日生徐春鈺李正民許任疇張紀伍李登正徐文照王華明劉文智 (以上之人,均經原審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及乙○○在前記遊樂場投注電玩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新台幣五萬二千九百元、電玩水果嘉年華三十六台、七小福十四台、跑馬台一台、總計五十八台(IC板六十片)、監視器鏡頭六個、監視器螢幕七個、帳冊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去找該電玩店之李坤寶,並非店內員工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坐在無螢幕顯示之機台等人,未賭玩電動機具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甲○○在臨檢紀錄表簽名,該臨檢紀錄表記載甲○○為員工,而被告乙○○則係在店內坐於電玩機台前被查獲等情,為其論據。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甲○○自警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為震撼遊樂場之員工,而該遊樂場之負責
人葉斯浩。其餘員工鄭民華、焦利發、李坤寶、周君玲、廖文瑄、李美萍、李小美、袁崇勳及莊英杰於警訊至偵審中亦一致證稱甲○○並非遊樂場之員工。且經原審法院逐一訊問上開之證人,除李坤寶認識 徐志華 外,餘無一人認識徐志華。再核視該遊樂場扣案之員工打卡紀錄單十五張,亦無被告徐志華任職之資料,是被告徐志華所辯係去找李坤寶,經警臨檢要其在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其未看內容即簽名,亦屬信而有徵。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在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記載其為震撼之遊樂場之員工,該證據不過為自白之一種,而經調查其他證據及事實之結果,又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罪嫌,自不能依被告於臨檢紀錄表簽名之唯一證據,認定其犯行。㈢被告乙○○被查獲時係坐在「八人座跑馬台」編號四之機台處。該機台螢幕並未
呈任何機台分數等資料,有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臨檢人員名冊載敘甚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是被告乙○○辯稱並未賭玩電動機具等語,尚屬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罪嫌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 翁志仁 犯罪,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持起訴事實,指摘被告等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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