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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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哲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四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係以:㈠被告乘告訴人涉案機會,佯稱有金主可
先代為贖當再按市價出售以處理告訴人經營公司之債務,若非有豐富利潤,豈會出此?㈡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底委託被告贖當,但事後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始遲至八十四年三月提起告訴,不能憑此而認被告並未犯罪,㈢股票價額有漲有跌,原審未就股價之漲揚性詳加斟酌,遽以股票市值不變性判斷告訴人質押不止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應有違誤,㈣證人 簡環 如雖證稱被告代告訴人支付薪資二萬餘元,但被告代付薪資竟未制作薪資表,受領人亦未留任何收據,可見所付金額僅有少數,且大部分員工既以搬離資產方式抵償薪資,亦足證被告所辯未曾侵占不足採信,㈤被告就其所辯代為贖當之經過,並未提出相關存摺、帳冊以實其說,且無從確切交待究竟交付告訴人多少盈餘,且被告在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偵查中自承並未將變賣金額交給告訴人,原審何以採信證人 萬維呈 之證詞,認定被告已將款項交付告訴人?又當舖依法應保存帳簿憑證,何以證人 王龍柱 竟稱已不存在?㈥一般典當之金額,僅為原價三分之一左右,被告辯稱出售典當之物相差無己、第三次甚且虧賠,何能取信於人?且自稱虧賠竟不向告訴人會算催討,避不合常情,㈦被告向民安當舖購得大展當牌二百二十萬元早已付清,至其仍留置民安當舖而未過戶,則係因告訴人另以二輛汽車行照向該當舖押借一百五十萬元,經該當舖要求併供擔保,典當牌本身並未質押,縱如被告所述,其借錢一百五十萬元贖回後以二百萬元轉售他人,再還清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豈非侵吞五十萬元及回贖之行照?又系爭當牌並非告訴人所有,出售時不須告訴人授權,原審誤認若非告訴人授權不可能轉賣,亦有未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縱使被告
未為抗辯或其抗辯不能成立,仍不得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審以卷存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侵占告訴人委託處理變賣股票及珠寶之款項,對於依據公訴人所舉事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如何不能形成有罪之確信,俱已於判決理由項下一一指明。上訴論旨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未將變賣贖當物品款項交付告訴人,指原審採信證人萬維呈之證言為不當,但被告在當次偵查中先已供明「我交兩次錢給告訴人」(偵續二卷第六二頁背面),與萬維呈所述並無不符,至其隨後補充「我沒有交錢給告訴人,是因為這些錢並非告訴人的,而是我先向金主借來的」,與萬維呈證述「賣後扣除先墊的錢」之情形亦無矛盾,上訴人摘取其中「我沒有交錢給告訴人」一語,指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核屬誤解。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徒憑己見對被告所為抗辯漫加質疑,殊不知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程序中所為抗辯或所舉反證,只須足可對於控訴證據提出合理之質疑為已足,毋庸另就其他不利於己之猜測一一明確交待,與認定犯罪之證據必須超越一切合理懷疑而無瑕疵可指不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予諭知無罪,據上說明為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