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富茂
劉錦綸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無非以:㈠被告所提出之存摺記載多筆現金支出
流向不明,能否認定其借予 吳縵瑤 非無可疑,㈡告訴人原受吳縵瑤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開立於華銀桃園分行帳戶,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另在世華商銀新設帳戶,同月廿三日收存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元,同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匯入六百八十萬元後即未再使用,若非別有目的,何須新開此戶?㈢告訴人與 顏美幸 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廿四日匯入被告在世華商銀帳戶之金錢,被告於同月廿五日將其中大部分款項匯回告訴人與 石健平 ,又另匯予吳縵瑤之母一百八十萬元,足見上述金錢進出應非處理被告與吳縵瑤之借貸關係,且帳戶既由被告開立,亦不可能由吳縵瑤代填匯款單,㈣告訴人及石健平、顏美幸皆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與吳縵瑤犯行敗露,告訴人焉能得知顏美幸與石健平匯暖之事?原審以當庭撥接電話至馮子強診所之回話情形認定被告未曾以會計師自居,有違經驗法則,㈤顏美幸於原審並未提及所謂借一百萬元、二百萬元記憶不清,原判決遽認其前後所供不符,不知根據何在?又顏美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方知被告並非會計師,是以始有「你不是作藥劑師啊」一語,被告倒果為因強為辯解,原審竟予採信,自有可議,㈥吳縵瑤因信用掃地,始洽被告謊稱會計師調資金作帳證明以取得告訴人信任,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嗣後吳縵瑤經濟狀況無法維持,被告為確保債權,遂於吳縵瑤重施故技之後剋扣不還,其所以未在稍早即行詐索財物,實係當時並無危機意識所致云云,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斷不當。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但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故刑事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所為抗辯或所舉反證,只須足可對於控訴證據提出合理之質疑為已足,毋庸另就其他不利於己之猜測一一明確交待,始符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義務之證據裁判原則,與控訴證據必須毫無瑕疵可指不可同日而語。原審依據調查結果,認定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其依當庭向被告任職處所撥接電話等等職權調查所得,亦與被告所辯情形並無不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為判斷並未違背前述證據法則。上訴人雖爭執證人顏美幸在原審未對匯入二百萬元或一百萬元記憶不清,但原審認為顏美幸先後在偵審中所為詞供不一,原不限於此一細節而已(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以下),縱不斟酌此部分具有疑義之證言,仍無濟於證人顏美幸對被告是否冒稱會計師行騙等關鍵事實陳述枘鑿之瑕疵。上訴論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審偏採被告答辯、違背經驗法則,殊不知刑事訴訟上所謂經驗法則乃係日常生活經驗中之客觀定則而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本案積極證據既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與吳縵瑤夥同行騙,上訴人任憑前述臆測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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