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О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公訴意旨詳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茲所謂犯罪地係指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言,刑法第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有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易言之,行為人須就刑法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依文書之用法,以之立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本件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住所附近,以黑色簽字筆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變造為OR-八八七一號,並即繼續懸掛OR-八八七一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所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甲○○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因違規停車,遭警拖吊至台北市○○街○○○號拖吊場內,為警循線查獲等情,經查被告之住居所為台北縣土城市有戶藉謄本可考,被告為變造車牌號碼之行為亦係在台北縣○○鎮○○路○○○巷○○號附近,均非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雖被告車輛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台北市○○街拖吊場,經警依變造後車號循線查獲,唯此塊變造後車牌懸掛於車上,僅係該車之辨識,被告並未就該車牌號碼為積極行使之行為,易言之,被告並未就所偽變造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自與行使變造文書之要件不符,則拖吊場即非被告犯罪行為地,原審因以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