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抗更㈠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判斷裁定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十一號
抗告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張嘉真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判斷裁定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仲執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抗告人並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案,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執行聲請,顯有違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當事人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抗告人以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為由所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