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甲○○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永立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立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永立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各種鐵、鋁、鋅、不銹鋼及金屬材料買賣業務。(二)、各種五金零件、水電材料、建築材料之買賣業務。(三)、鐵門窗、鋁門窗、不銹鋼門窗、遮雨遮陽棚之設計規劃施工按裝及其材料之買賣業務。(四)、油漆粉刷、採光天窗、欄杆扶手、摺景拉門之設計規劃施工按裝及其材料之買賣業務」等四項,未包括不銹鋼門窗之加工業務,詎甲○○竟基於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故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不銹鋼門窗加工業務。迨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為臺北縣政府查稽人員在上址查獲。
案經經濟部(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就其係永立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固供認屬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僅做施工按裝,並未從事加工,台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所查獲之物,係屬施工按裝之用,而非加工者云云。惟查被告於上址經營不銹鋼門窗加工業務之事實,有經被告自承屬實之台北縣違章工廠查處紀錄表乙紙及現場相片六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及第七頁),而永立豐公司登記之營業事項僅有(一)各種鐵、鋁、鋅、不銹鋼及金屬材料買賣業務。(二)各種五金零件、水電材料、建築材料之買賣業務。(三)鐵門窗、鋁門窗、不銹鋼門窗、遮雨遮陽棚之設計規劃施工按裝及其材料之買賣業務。(四)油漆粉刷、採光天窗、欄杆扶手、摺景拉門之設計規劃施工按裝及其材料之買賣業務等四項,亦有永立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足考(附於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及第九頁)。又依前揭查處紀錄表及現場相片顯示,被告
上址工廠內非但有切割機二台、鑽床二台及氬焊機二台,且有未完成之不銹鋼門窗,並有正切割之不銹鋼條等節,則被告有就不銹鋼門窗之未成品為加工之行為要無置疑,而此與所謂施工按裝自屬有別,是被告辯稱僅做施工按裝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原審因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砌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攷,且其因誤解法令而罹此刑責,所生危害非大,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