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零三百元,及其中一萬零三百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其餘二十九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配偶,竟與 李蓮英 共築愛巢,原告為蒐集證據證明被告與李蓮英通姦之犯行,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會同警方人員進入李蓮英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被告竟動手強掐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被告所犯傷害罪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在案。
二、
1、原告受傷後,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費三百元。
2、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3、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二號刑事判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擴張聲明。
二、被告非故意傷害原告。
三、對醫療費三百元部分無意見,原告請求之慰藉金過高。
參、證據:無。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三百元(醫療費三百元,慰藉金一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零三百元(醫療費三百元,慰藉金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強掐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青(四乘三公分瘀腫)之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參以被告自陳非故意傷害原告之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1、醫療費三百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情形為左上臂四乘三公分瘀腫,肉體、精神確受痛若,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及原告係研究所畢業,曾於大專任教,被告為官校畢業,曾任機師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五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邵淑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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