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乙○○與甲○○二人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公訴人誤為同年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因家庭財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中乙○○竟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壓在床上,並毆打甲○○臉部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左眼眶瘀青、鼻樑瘀青約二公分×二公分、左肩瘀傷約二公分×二公分、左上臂瘀傷約二公分×二公分、左前臂瘀傷約二公分×二公分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固不否認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爭執,並徒手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爭執中持剪刀刺向伊,伊僅係將剪刀奪走並抓住告訴人,伊之子女可能說謊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 ,又被告及告訴人之女 曹軒瑄曹佳琪
時在自己房內,聽見告訴人喊救命,並聽見打巴掌之聲音,二人隨即跑去被告及告訴人之房間,看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告訴人之雙頰紅腫、手臂受傷,被告叫曹軒瑄去拿菜刀,曹佳琪旋向鄰居 許舜耕張素珠 夫婦求救等情,業據證人曹軒瑄、曹佳琪證述無訛(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證人曹軒瑄、曹佳琪分別係十三歲、十一歲之兒童,天真爛漫、心無城府,焉有捏詞誣陷親生父親之理?㈡且鄰居許舜耕當時本已入睡,因曹佳琪按門鈴稱:「爸爸打媽媽」等語,遂前往
查看情況,越二十分鐘後,許舜耕之妻張素珠亦前去關切,發現被告及告訴人坐在床上,氣氛不佳,告訴人指著臉對張素珠稱:「我不是被白打的」等情,亦據證人張素珠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倘若告訴人指述及證人 曹瑄軒 、曹佳琪見聞並非實情,當晚何需於深夜驚擾鄰居相助並耗時近半小時?又被告何以未當場反駁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情?被告空言指稱其女曹瑄軒、曹佳琪偽證,顯不足取。
㈢參以被告自承有將告訴人抓住壓在床上等情,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身體
之接觸,而觀諸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遍及眼眶、鼻樑等處,若被告僅將告訴人抓住、壓制,應不致有此等傷勢。此外,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姑念被告素行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攷,被告下手非重,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大,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又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為督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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