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毒品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
1、其認事用法部分,除了以下二項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周邊事實記載有誤或有疏漏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
⑴、查獲之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而非「被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二樓之住處」。
⑵、查獲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是從被告之身上查獲者。
2、至於其量刑部分亦甚妥適。
3、故原判決應予維持,除以上更正之部分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無非謂:「其沒有將安非他命讓與原審共同被告 李茂源 ,為此請求再次傳訊李茂源查證其事」云云。
三、然查:
1、從本案之查獲經過觀之,警方是因為查獲李茂源施用安非他命,而由李茂源供出被告為提供安非他命之人,警方方命李茂源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佯稱:「毒癮發作,須拿安非他命」云云,二人約定出來見面,由警方在板橋市○○街○○○巷○○弄○號前查獲被告(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之警訊筆錄及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之李茂源答辯狀與證人 彭維君 警員在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之證詞)。
2、而李茂源又分別在:
⑴、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之警訊筆錄中指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其本人。
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中指稱:其本人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拿的。
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再次指稱: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提供者。
⑷、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原審調查筆錄中指稱:是二人一起在其檳榔攤吸用安非他命。
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審理筆錄中指稱:「我沒有去他(指被告)那裏拿安非他命,都是他到我的檳榔攤吸食,剩下的我自己拿來吸的」。
3、本院則認為:
⑴、從以上之查獲經過及李茂源前後數次之供述足知,在被告與李茂源之關係中
,被告應該為毒品安非他命之供應者,所以最後警方才能在其身上查獲供其本人吸用之安非他命。
⑵、又李茂源之陳述雖然對被告供應安非他命給其吸用之細節(例如有無對價﹖
如何供應﹖確切之時間及數量?),前後多所反覆,但是對於其施用安非他命為被告供應一節,卻均一致,所以原審依現有各項證據,而認定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屬妥適。
⑶、何況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時,也承認有去李茂源之檳榔攤吸用安非他命,且
李茂源也曾一起吸用,更可見李茂源有關「其本人施用之安非他命來自被告」之供述,具有真實性。
⑷、至於被告請求再行傳喚李茂源一節,不僅因為「案重初供」,何況歷經多次
訊問,李茂源已在原審獲判無罪,其未必會再據實陳述,也不可能再將疑點查明,反而會徒增枝節,故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有罪及累犯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陶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