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至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下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寧南路口附近,竊取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傍晚下班後停置該處之CBB-五六八號機車,得手後供其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使用右揭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右揭機車係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一)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十九(或十七)處所,向自稱 李兆唐 之人所借用,約定該週六再行交還云云。惟查:
㈠右揭機車係甲○○所有,平日置於臺北市○○○路、西寧南路口,供上、下班
時使用,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傍晚下班後將該機車停置於上開處所後,於週日(即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返回上開處所,該機車已不在其原放置處所,經其於附近尋找亦無結果,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向警方報案,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辯稱該機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由「李兆唐」在臺
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十七(或十九)處所交付鑰匙並告知號碼,且稱該機車置於樓下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李兆唐」其人,自警訊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未能提出正確年籍資料供偵審機關查證,是否確有「李兆唐」之人,已非無疑;再查,據被告前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供述,渠係於十四日(即星期一)凌晨向「李兆唐」借得機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原審88.9.15.訊問筆錄、本院89.2.23.訊問筆錄),而據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指述,則明確指稱渠於週日(即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返回原停放處所,即發現失竊,且在附近遍尋未果,而被告指稱該機車係於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十七(或十九)建物樓下取得,核該處所與被害人原停置處所(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相符,則被害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發現該機車已不在該處所,被告辯稱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依「李兆唐」之指示在該處所取機車乙節,核與事理至屬相悖。
㈢被告確曾使用右揭被害人遭竊之機車,且該機車係於被告保管狀態下為警查獲
,業為被告所坦認,而其就所稱機車來源,復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為證明,復有其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其行為時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竊盜行為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三、原審未就被告所為「李兆唐」借得機車之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予以詳查,遽信被告所為機車係向「李兆唐」之辯解,認被告所為應係涉嫌收受贓物罪,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機車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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