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前往高雄市○○○路三十五之三十七號,甲○○所經營之「大發企業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代價,向甲○○承租日本百靈牌LM-四七二五X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內含車台收發主機一台、拍碼器及麥克風各一只、車頂燈一個),供己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使用,雙方並約明租金每月繳付,如承租人未依約繳納租金時,出租人得予以關機,關機期間租金仍須繳付。詎被告乙○○於簽立租約,取得上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後,僅繳納五個月租金,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拒繳租金,並將上開持有之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甲○○多次催討,不僅未見歸還,亦且避不見面,迄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託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歸還,惟至今仍未依契約返還積欠租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大發企業行即甲○○黃之指訴及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大發企業行」,以每月一千八百元代價,租用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供己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使用,經繳納部分租金後,即積欠剩餘租金,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託友人歸還,惟至今仍未依契約返還積欠租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印象中曾繳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三、四月份,後因未繼續跑車而沒有收入,期間曾多次打電話向告訴人要求展期清償,均未獲答應,嗣於同年七月間,曾在高雄市○○路與寧中路附近遇見告訴人甲○○,當時告訴人要求前開機台及租金必須一併返還,隨即託友人將該機台歸還告訴人,並沒有要侵占之意,且上開機台歸還日期係在告訴人起訴前,更無臨訟歸還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張確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向甲○○所經營之「大發企業行」,以每月一千八百元代價,租用無線電車台機器一套使用,經繳付部分月份租金後,即未續繳租金,屢經催索仍未返還,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才託友人代為歸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大發企業行即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簽訂之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違約情事固堪認定,惟尚難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上開機台侵占入己犯行。
(二)又被告乙○○裕雖於租得上開機台後,屢經告訴人甲○○催索仍未歸還,然被告期間曾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延期清償情事,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前手處將大發企業行盤讓過來後,被告即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向其承租上開機台,但被告租金繳付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再繳納,事後曾與被告聯繫,被告向其告稱伊太太另有六萬元之押金可供抵繳,所以當時並未繼續為難,不僅未將機台關機,甚且繼續讓被告使用,嗣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確實有打電話稱要將機台歸還,旋即託友人將機台歸還,但被告租金乃未繳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被告積欠租金之起始期間,究係九十一年三月份或四月份,被告與告訴人雖互陳不符,然依告訴人前開所陳,被告確曾繳付部分租金,且曾與告訴人就租金及機台使用歸還問題併予協商後,再繼續同意由被告租用,顯見被告於欠繳租金期間,仍曾就上開租用之機台及欠繳之租金與告訴人協商尋求解決之道,事後並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繼續使用並未完全逃匿無蹤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承上說明,苟若被告是時確有故意積欠租金並侵占入己犯意,理應自始即有侵占犯意,方屬合理,則被告大可於租得上開機台後,旋即逃匿無蹤,又何須先行繳付達五個月租金,足見被告於繳付五個月租金後,始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一節,有違常情。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不僅先以電話向告訴人聯繫稱要歸還上開租用機台,甚且確於七月二十九日,託其友人歸還,此舉亦與一般蓄意侵占之犯罪類型未合。公訴人認被告此舉係事後臨訟恐懼,且自知理虧所致,然本院依職權審閱本件告訴,告訴人撰狀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照被告前揭歸還租用機台時間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歸還日期實係於告訴人起訴前所為,準此,自無所謂被告係臨訟恐懼,始將侵占之機台歸還問題,至被告積欠租金導致自知理虧一節,固為被告坦認無訛,惟此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陳稱:願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語,然因告訴人執意告訴不同意和解而作罷,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葛自仍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