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投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高雄市市議員之黨內提名初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正式登記為黨內初選候選人。而民進黨黨內初選係採取二階段投票制度,第一階段為各選舉區民進黨黨員之黨員投票,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舉行,佔初選總成績之百分之三十;第二階段為電話民意調查,佔初選總成績之百分之七十,而自訴人所在之小港、前鎮選區係選定同年六月十三、十四日舉行電話民意調查。詎被告乙○○時任中國時報高雄地方新聞之記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即在中國時報第十八版撰文報導自訴人已在民進黨初選中落選,並報導初選意外出局之議員 陳春生 、前議員 吳昱輝 ,將邀同 黃義霖 、自訴人共組「遺珠聯盟」參選到底等語。而被告在未訪問自訴人之情形下即報導自訴人已於初選中落敗,並將脫黨參選,與事實全然不符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已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乙○○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中國時報第十八版撰文報導報導自訴人已在民進黨初選中落選,並報導初選意外出局之議員陳春生、前議員吳昱輝,將邀同黃義霖、自訴人共組「遺珠聯盟」參選到底等情,及民進黨高雄市黨部自訴人參與初選證明書、民進黨黨證各一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撰文報導上述內容,且於撰文報導前未及電詢自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市議會聽到陳春生議員告訴包括伊及聯合報記者 李文雄 之媒體記者,說他要邀請一些民進黨初選未過的人士包括自訴人、黃義霖、吳昱輝要組遺珠聯盟,而伊是因為聽到陳春生、 郭玟成 說「陳春生、黃義霖、吳昱輝、甲○○」四人已在初選落選,而伊當時係把自訴人初選選出弄錯,才會以為自訴人初選已選完,並認為陳春生所述可信度很高,並據此報導等語。
四、經查:證人陳春生於000年0月0日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提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國時報)是否知道當日報導「遺珠之憾」一事?)九十一年六月民進黨黨內初選,第四選區即我參選的選區初選先出來我未被提名,在九十一年六月間有一天我跟乙○○、李文雄及另外一位記者 喬偉 在副議長辦公室聊天,當時大家有鼓勵我再出來參選,我就說如果我要出來參選,我每一個選區要各找一位出來組遺珠聯盟出來參選,當時我有跟乙○○及其他記者說第二選區我要找吳昱輝、第三選區要找黃義霖,我是第四選區,第五選區我說我心中的人選是甲○○。」等語,核與證人李文雄於同日本院調查中所證,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再經本院質諸證人陳春生為何要找甲○○組「遺珠聯盟」,證人陳春生則證稱:「我根據我自己的研判認為甲○○民進黨初選應該不會被提名,但這些話我沒有跟在場之記者講,我唯一跟現場記者說的是要找甲○○出來組遺珠聯盟參選,因為我覺得他是一時之選。」、「民進黨提名程序是黨員投票佔百分之三十,民調佔百分之七十,因為甲○○並沒有培養黨員來支持他,而且他民調的支持度也不太夠,而以我自己的條件來評估,我所培養的黨員及民調知名度都比他高出許多,我初選都沒有通過了,所以我研判甲○○應該初選也不會被提名。我當時說要找甲○○組遺珠聯盟是基於善意才這樣講。」等語,足見證人陳春生當日對包括被告乙○○在內之媒體記者所為之上述言論,尚非基於貶損自訴人社會地位,抑或減損自訴人人格之目的而為。故被告乙○○在未及向自訴人查證之情形下,即遽為上述報導之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與自訴人素無怨隙,且被告為上開不實報導所根據之資料,係以當時「民進黨籍之現任議員陳春生」所為言論為據,而衡諸常情現任議員應較初次之參選人,具有較高之知名度,及掌握較多之資源,是被乙○○客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陳春生所述為真實,則參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即難以誹謗罪之刑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是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