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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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六號、九十二年度戒執緝二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少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經撤銷前揭緩刑後,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入監執行,經二度假釋及二度撤銷假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撤銷停止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止,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止,在上址,連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供承: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又開始施用海洛因,係用注射方式施用,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等語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所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又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在案。另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可憑。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綜上函示意旨,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有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最後曾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五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撤銷停止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其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撤銷停止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併此
敘明。另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少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經撤銷前揭緩刑後,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入監執行,經二度假釋及二度撤銷假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