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簡易案件案號: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八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商行 蘇愛玉 購買車牌號碼000—389號機車一部,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頭期款一千元,分九期給付,每一個月一期,每期給付四千一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四七之三號,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上開標的物於價款付清前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甲○○○○商行蘇愛玉所有,買受人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乃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期,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不明,嗣未再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商行。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前開犯行,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開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尚有蘇愛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均有本院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0號刑事卷宗),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宗可證(見偵查卷宗偵查卷宗第四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八0號刑事卷宗可徵,今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六)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八0號刑事卷宗),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併為諭知緩刑二年,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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