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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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號
自訴人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代表人 夏雲婷 代理人 李鴻賓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正公司)租用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車輛租金,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向自訴人大正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使用,雙方簽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並由被告交付自訴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事實,此有自訴人大正公司所提出之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甲○○租用上開車輛之行為顯符合坊間及自訴人大正公司之租車習慣;又被告甲○○陸續正常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十月底等情,業經自訴代理人李鴻賓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甲○○於租用前開車輛之際,主觀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自訴人大正公司係因租賃關係而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甲○○使用,主觀上自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而被告甲○○係基於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依雙方所簽立租賃契約負有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是被告甲○○使用系爭車輛既係基於雙方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其於雙方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縱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亦難即認被告甲○○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又查,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未依約繳款,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時共積欠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四千元,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曾交付金額為五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前開積欠款項,且該支票屆期已獲兌現等情,業經自訴代理人李鴻賓於本院調查中 陳明 在卷,足見被告甲○○所稱因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車輛租金乙情,尚非虛言,自難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與自訴人大正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約定被告甲○○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將所積欠之車款差額五萬元付清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復經自訴代理人李鴻賓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代理人李鴻賓所提出之繳費資料明細影本可稽;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雖自承並未於八十九年九、十月份依約繳付款項等語,然依前開繳費資料明細上之記載,雙方僅係約定被告甲○○倘未依約給付則系爭車輛仍屬租用,而租金改以每日五百元計算等情,亦為自訴代理人李鴻賓於本院調查中所是認,是被告甲○○嗣後繼續使用該等車輛仍係基於雙方之租賃關係,自難遽認被告甲○○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被告縱延未返還上開車輛,亦難遽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甲○○於租用上開車輛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使用系爭車輛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侵占罪名相繩。至被告甲○○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或延未交還系爭車輛,核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甲○○負侵占之罪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前開之侵占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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