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進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連進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陳建男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東簡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連進域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進域與陳建男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2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8時28分許,在上開監獄之第六工場三組五桌作業位置上,因細故而起爭執,連進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杯毆打陳建男頭部、胸部,致其受有耳朵3公分撕裂傷、額頭1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胸頭1公分撕裂傷、眼睛2公分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建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進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14年1月24日泰源監戒字第11400001550號函及函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區隔調查紀錄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採證相片、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鮮有交集,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且酌以被告係與告訴人口角後,憤而隨手拿取身旁之保溫杯攻擊,而非事先備妥犯案工具,實難認有何殺人動機,再參以被告遭攻擊後,自陳其雖頭昏但意識尚清楚,後由泰源監獄護理師陪同其自行前往台東馬偕醫院急診救護,到院時意識狀態清醒、呼吸狀態順暢等情,此有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馬院114年4月1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04053號函及函附之急診醫囑及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當時身體雖受有傷害,但未達致命之危險。綜上,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