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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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靖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靖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調換後,徒手竊取 王冠蘋 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更正為「調換,以此方式徒手竊取王冠蘋上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同表編號15所載「竊取 賴慶玲 所有、放置在相同地點置物櫃內之車鑰匙」更正為「拿取賴慶玲所有、放置在相同地點置物櫃內之車鑰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8、9、10、11、12、13、14、15所示9次犯行,係分別以數舉動行竊,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以1,390元賠償告訴人王冠蘋錢包本身遭竊之損失(不含其內遭竊現金之損失),並與告訴人 周憶淳 、賴慶玲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證人 吳文謹 之證述及和解書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至25頁),可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佐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4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悠遊卡、點數卡及禮券,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錢包、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其竊得之現金與黃金尾戒、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其竊得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王冠蘋、周憶淳與賴慶玲此部分所受損失,業獲被告賠償,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悠遊卡壹張、彈珠店點數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漢神巨蛋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方靖涵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0號

  被   告 方靖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靖涵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113年6月27日間,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號之東杏齒科擔任牙科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謹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周怡如 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員工置物櫃配置表、犯罪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1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8至15所示之竊盜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0

王冠蘋

113年4月23日

東杏齒科員工休息室

將王冠蘋所有、放在左列地點置物櫃內之錢包與相同款式之錢包調換後,徒手竊取王冠蘋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

0

陳姿茵

113年5月2日

同上

徒手竊取陳姿茵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置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300元。

0

周怡如

113年5月2日

同上

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周怡如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置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共300元。

113年5月3日

0

黃聿壎

113年6月26日16時44分許

同上

徒手翻找黃聿壎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置物櫃之錢包而物色財物,然因黃聿壎之錢包內無財物而不遂。

0

李靜雯

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李靜雯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置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1,000元。

0

楊宛庭

113年6月26日14時7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楊宛庭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置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600元。

0

張曉萍

113年6月26日20時20分

同上

徒手竊取張曉萍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置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200元。

0

許依蔓

113年5月17日20時48分許

同上

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許依蔓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住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共8,300元。

113年5月18日9時39分許

113年5月20日16時8分許

113年5月20日20時3分許

113年5月22日19時42分許

113年5月24日18時35分許

113年5月29日16時43分許

113年6月1日11時7分許

113年6月3日18時59分許

113年6月5日19時49分許

113年6月7日15時6分許

113年6月14日20時16分許

113年6月17日18時58分許

113年6月19日10時23分許

113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

113年6月26日9時32分許

0

陳詩涵

113年5月21日15時39分許

同上

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陳詩涵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置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共9,450元、悠遊卡1張、彈珠店(小珠好忙彈珠房)點數卡1張。

113年5月22日18時19分許

113年6月12日20時12分許

113年6月13日16時3分許

113年6月17日16時20分許

113年6月17日16時27分許

113年6月19日9時1分許

113年6月19日9時49分許

113年6月24日15時50分許

113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

00

周憶淳

113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

同上

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周憶淳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置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共25,000元、黃金尾戒1只(價值10,000元)。

113年5月22日19時41分許

113年5月24日14時2分許

113年5月30日19時53分許

113年5月31日18時51分許

113年6月1日15時56分許

113年6月3日15時24分許

113年6月5日16時13分許

113年6月6日10時43分許

113年6月12日10時5分許

113年6月14日20時15分許

113年6月19日9時2分許

113年6月26日20時21分許

00

陳孟慈

113年5月23日20時22分許

同上

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陳孟慈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置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共400元。

113年6月19日19時59分許

113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

00

吳珆瑧

113年5月24日18時36分許

同上

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吳珆瑧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置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共2,000元。

113年6月19日15時41分許

113年6月21日15時44分許

113年6月24日19時45分許

113年6月26日9時32分許

00

吳文謹

113年5月31日18時50分許

同上

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吳文謹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置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共5,000元、漢神巨蛋禮券1張(價值1,000元)。

113年5月31日19時25分許

113年6月5日14時21分許

113年6月26日11時7分許

00

鍾君瀅

113年6月19日10時21分許

同上

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鍾君瀅所有、放置在左列地點置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共5,000元。

113年6月21日15時43分許

113年6月24日19時46分許

113年6月26日9時31分許

00

賴慶玲

⑴113年5月20日19時52分許

⑵113年5月23日18時40分許

⑶113年5月31日20時48分許

東杏齒科員工休息室、東杏齒科附近河堤之停車場

接續於左列⑴至⑶之時間,徒手竊取賴慶玲所有、放置在東杏齒科員工休息室置物櫃之錢包內之現金若干元,復於左列⑷之時間徒手翻找賴慶玲所有、放置在相同地點置物櫃內之錢包,然因錢包內無財物而不遂,乃於左列⑸至(24)之時間,先竊取賴慶玲所有、放置在相同地點置物櫃內之車鑰匙,再持車鑰匙前往東杏齒科附近河堤之停車場,打開賴慶玲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後,徒手竊取賴慶玲放在該車輛內之現金,合計共50,000元。

⑷113年5月22日9時59分許

⑸113年5月22日11時35分許

⑹113年5月23日17時30分許

⑺113年5月24日14時3分許

⑻113年5月28日15時45分許

⑼113年5月29日17時29分許

⑽113年5月31日17時12分許

(11)113年6月1日8時39分許

(12)113年6月4日20時26分許

(13)113年6月5日17時31分許

(14)113年6月6日19時17分許

(15)113年6月7日19時8分許

(16)113年6月13日13時44分許

(17)113年6月14日20時47分許

(18)113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

(19)113年6月17日20時33分許

(20)113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

(21)113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

(22)113年6月19日19時49分許

(23)113年6月24日14時17分許

(24)113年6月26日8時46分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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