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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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請人翁 林麗花
相對人 翁淑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淑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 翁林麗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22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更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孫成賢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無顯著周產史與生長發育方面的異常,其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有數次就業經驗,受疾病影響已無業20餘年,被鑑定人未婚,有3名年幼於自己的手足,主要照顧者為母親。被鑑定人約於23時開始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以及受前述症狀影響而出現自我傷害行為,初期於目前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治療,後經轉介至迦樂醫院長期住院至今,其病程應能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聲請人因需處理被鑑定人父親之遺產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無顯著異常,能陳述部分個人基本資料,可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自述聽幻覺經驗近期有緩解,行動較為緩慢,思考亦較為緩慢且貧乏,部分認知功能存有障礙;被鑑定人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經濟活動中的敘述性知識尚可,惟程序性知識以及判斷性知識存有障礙,對於金錢管理、信用交易、大額財產處置以及面對強力勸誘之反應能力皆有所不足,此外,被鑑定人在理解醫療資訊,評價病情及相關資訊並據以做出醫療上合理決定之能力亦有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5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5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50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影響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部分認知功能存有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付,此據證人 翁淑惠 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故由聲請人翁林麗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翁林麗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