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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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柨址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士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瑞(下稱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依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李柨址、卓芮緹(下稱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