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原告 黃冠霖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告 黃遠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74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一八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一九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分割方案乙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遠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748、100、8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秋賢、黃永郎:同意附圖分割方案乙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154頁)。
㈡被告黃遠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25、69-81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被告黃遠東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堪認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坐落有門牌號碼水林鄉後湖2之5號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兩造陳明之意願(原告、被告黃秋賢、黃永郎均同意,見本院卷第154頁)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方割方案乙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即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與上開房屋坐落之位置及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通路,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之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1217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218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219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遠東
5分之3
5分之3
5分之3
5分之3
2
黃冠霖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黃永郎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4
黃秋賢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附圖分割方案乙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即:
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黃永郎、黃秋賢
⒈編號A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黃永郎2分之1
被告黃秋賢2分之1
被告黃遠東、原告黃冠霖
⒈編號B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黃遠東4分之3
原告黃冠霖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