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維欣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69號、114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維欣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黃雯娟曾淑敏蔡長良王淯喧 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羅維欣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4年6月11日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本件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對於原審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9號、114年度偵字第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即告訴人黃雯娟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已如前述,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黃雯娟達成調解,上訴後又與告訴人曾淑敏、蔡長良、王淯喧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按刑罰之量定,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法院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雯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黃雯娟、王淯喧、彭乾炫、劉亞中、曾淑敏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原審判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曾淑敏、蔡長良、王淯喧達成調解,是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黃雯娟、曾淑敏、蔡長良、王淯喧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97-98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3-95、153-15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黃雯娟、曾淑敏、蔡長良、王淯喧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給付方式:

一、羅維欣願給付黃雯娟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貳萬元。

  ㈡、餘額貳拾捌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羅維欣願給付曾淑敏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羅維欣願給付王淯喧拾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羅維欣願給付蔡長良拾貳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欣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維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維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本案台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平台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曾淑敏、 羅翊禎 、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劉亞中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96頁,本院卷1第89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雯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黃雯娟、王淯喧、彭乾炫、劉亞中、曾淑敏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4頁、第90至91頁、第97至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轉帳提領殆盡等情,此有本案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35至239頁),顯見上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羅維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7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欣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現居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對價,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台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上揭台企銀帳戶之MAX平台帳號密碼(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MAX平台帳號)傳送予暱稱「 林偉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劉亞中等7人施以詐術,致使曾淑敏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台企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揭MAX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淑敏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劉亞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維欣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劉亞中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曾淑敏、羅翊禎、蔡長良、彭乾炫、王淯喧、黃雯娟、劉亞中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揭台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揭MAX平台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被告將其申辦之上揭台企銀帳戶網銀帳密及上揭MAX平台帳號帳密,提供予「林偉銘」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 呂佩如蕭會議夏敏英 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提供上揭台企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 徐秀玉 ,致被害人徐秀玉於113年1月19日9時13分許,匯款40萬150元至上揭台企銀帳戶,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害人徐秀玉於警詢中自陳:伊以前曾向朋友「 阿珠 」借款40萬元,伊於113年1月19日在桃園市與阿珠碰面說要還款,阿珠提供上揭台企銀帳號後,伊即匯款40萬150元到該台企銀帳戶,伊不知道為何阿珠給伊這組帳號,伊沒有實際損失也沒有要提告等語。是被害人徐秀玉顯係單純清償債務而匯款,縱不知其友人「阿珠」取得上揭台企銀帳戶之緣由經過,亦難以被害人匯款至上揭台企銀帳戶乙情,即逕認被害人係因受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該筆40萬150元匯款非屬特定犯罪所得乙情亦堪認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曾淑敏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淑敏佯稱可投資認購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18日09時32分許

3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告訴人羅翊禎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翊禎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01月20日09時17分許

⑵113年01月20日09時1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蔡長良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長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0日10時23分許

2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報案資料、網路轉帳資料

4

告訴人彭乾炫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乾炫佯稱可投資翡翠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4日11時27分許

25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5

告訴人王淯喧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淯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4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6

告訴人黃雯娟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雯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5日11時57分許

53萬6829元

上揭台企銀帳

報案資料、LINE對話

7

告訴人劉亞中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亞中佯稱可投資認購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26日09時14分許

62萬元

上揭台企銀帳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