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楊美慧
被   告  柯子羽 (原名 柯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
桃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 陳宥鋐 往來甚密
,因而注意陳宥鋐之行蹤。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上
午,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內,見原告與陳宥鋐同行
,且陳宥鋐並欲駕車離去,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抓住原告手臂不讓原告
離去,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挫傷,右遠端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並受有醫藥費1,
580元、醫療耗材肘關節護具8,000元、淤傷推拿費用1萬
元、消炎藥布4,800元、補鈣營養品3,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6萬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
5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1,5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9、21頁),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
療費用,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肘關節護具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
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遠端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並支出肘關節護具費8,000元等情,雖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
明,惟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須使用肘關節護具」
(見附民卷第25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肘關節護具之必要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支出肘關節護具費用8,000元,係屬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
必須支出之必要醫療器材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淤傷推拿費1萬元、消炎藥布4,800元、補鈣營養品3,000
元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上開金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自難認
其確實受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均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時為代工,因傷受有3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6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25頁)。而觀諸壢新醫院於108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內之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患於2019年1月14
日、1月17日至本院門診接受治療、1個月無法工作,須休
養1個月」等語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
而於上開時間共計1個月無法工作,誠屬有據。又原告自承
沒有薪資表,但同意以最低工資計算工作損失(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為23,100元,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10萬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前
額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右遠端肱骨撕脫性骨折等
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高
中畢業,目前成立工程行,月收入約6至10萬元,108年所
得總額2萬6,484元,名下財產資料9筆、總額3,335,556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8年所得總額12萬元,名下財產資
料2筆、總額2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
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
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
80元(醫療費1,580元+肘關節護具費8,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3,1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82,68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為
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
)之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家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