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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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294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被告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賢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84,972,300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兩造亦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且經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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