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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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忠勇

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判處被告呂忠勇所涉過失傷害罪之量刑而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5至46、77、432、472頁),惟其上訴理由係認告訴人 蕭慶祥 尚受有左肩鈍傷合併肌腱炎、左側肩盂唇撕裂、左側大拇指掌指關節脫位合併關節炎等傷害(見交簡上卷第257頁),是就檢察官未聲明上訴之原判決過失傷害事實部分,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原判決過失傷害量刑部分,不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及量刑。又除前開上訴部分外,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7、77、472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受有右肩、右胸壁、右腰部、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後亦因此車禍持續就醫看診,於民國112年8月1日接受右髖髖關節鏡髖盂唇縫合手術合併關節整形術,並於同年月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骨科部門診回診,經診斷需使用拐杖4週,不宜勞動;復於112年9月26日至同院接受關節鏡清創手術,並於同年10、11月間持續看診追蹤多次,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肩鈍傷合併肌腱炎、左側肩盂唇撕裂、左側大拇指掌指關節脫位合併關節炎等傷勢,足見被告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是以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事後迄未有何關心、慰問告訴人之作為,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無視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之嚴重性,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實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包括左肩鈍傷合併肌腱炎、左側肩盂唇撕裂、左側大拇指掌指關節脫位合併關節炎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除原判決認定所受之右肩、右胸壁、右腰部、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外,另受有左肩鈍傷合併肌腱炎、左側肩盂唇撕裂、左側大拇指掌指關節脫位合併關節炎等傷害,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據(見交簡上卷第253、255頁)。

 ⒉經查,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肩鈍傷合併肌腱炎、左側肩盂唇撕裂等傷害,係於113年4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9日至臺東榮民醫院骨科部門診求診;受有左側大拇指掌指關節脫位合併關節炎之傷害,係於113年1月8日入住臺東榮民醫院、同年月9日接受關節融合術,同年月11日出院,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5月3日陸續回診追蹤12次等情,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6年迄今之健保資料,並函詢告訴人健保資料曾就診之 吳明宏 骨外科診所、 謝繼賢 骨外科診所、東和外科診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9日就診之病症及病歷資料,結果略以:

 ⑴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因左側足部跗骨韌帶拉傷;108年7月26日因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108年11月8日因左側旋轉環膜囊扭傷;109年8月3日因下背和骨盆挫傷;110年4月29日因右側髖部挫傷;110年9月9日因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110年9月23日因頸臂症候群;110年10月4日因頸臂症候群;111年2月25日因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至吳明宏骨外科診所就診(見交簡上卷第105至107頁)。

 ⑵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因右側腕部扭傷;109年1月21日因其他手指掌指骨間關節扭傷;110年1月5日因其他手指掌指骨間關節扭傷;110年1月29日因右側腕部扭傷;110年3月11日因下背和骨盆挫傷;110年5月11日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110年6月30日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110年7月16日因左側肩部滑囊炎,至謝繼賢骨外科診所就診(見交簡上卷第113至121頁)。

 ⑶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7日,因腹痛、下痢、右足踝感染性傷口等疾患,至東和外科診所就診(見交簡上卷第125至134頁)。

 ⑷告訴人於108年1月23日因遭怪手輾壓損傷而受有右腳踝創傷,於108年1月25日同年11月7日至臺東馬偕就診(見交簡上卷第167至205頁)。

 ⑸告訴人並未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9日間至高雄長庚骨科系就診(見交簡上卷第239頁)。

 ⑹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因右手創傷後骨關節炎(post-traumaticosteoarthritis,righthand)、內上髁炎(medialepicondylitis),至關山慈濟醫院就診(見交簡上卷第243頁)。

 ⑺告訴人並未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9日間至花蓮慈濟骨科就診(見交簡上卷第245頁)。 

 ⒊嗣經本院檢附吳明宏骨外科診所、謝繼賢骨外科診所、東和外科診所、臺東馬偕、高雄長庚、關山慈濟、花蓮慈濟之病歷資料,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即告訴人原於臺東榮民醫院就診之主治醫師 馬瑄孝 現服務之醫院),復稱:依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恐為車禍等外力造成病情加重,導致其有「慢性但急性加重」之可能;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非車禍事件之見證者,故實難認定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30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01號 函可佐 (見交簡上卷第277頁)。

 ⒋綜合上述吳明宏骨外科診所、謝繼賢骨外科診所、東和外科診所、臺東馬偕、高雄長庚、關山慈濟、花蓮慈濟函復告訴人於案發前之就診紀錄及相關病症,以及告訴人於本案後就診之醫院回覆,告訴人於事發前所患有上開病症,與其事發後診斷之左肩鈍傷合併肌腱炎、左側肩盂唇撕裂、左側大拇指掌指關節脫位合併關節炎等傷害,並經右髖髖關節鏡髖盂唇縫合手術,就傷勢部位部分有所重疊,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與本案車禍間確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所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

 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飲酒後判斷力減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並受有右肩、右胸壁、右腰部、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衡諸被告雖表示願賠償15萬元與告訴人,惟告訴人要求賠償84萬5,187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然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育有成年子女5名、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另受有左肩鈍傷合併肌腱炎、左側肩盂唇撕裂、左側大拇指掌指關節脫位合併關節炎等傷害,業據本院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自不得作為量刑之依據。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忠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忠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依該條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飲酒後判斷力減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告訴人蕭慶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並受有右肩、右胸壁、右腰部、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衡諸被告雖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惟告訴人要求賠償84萬5,187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然慮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育有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母親(見交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時間為同一日、罪質不同、犯罪動機之內在關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呂忠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勇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7時許起,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居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941巷口,本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飲酒後判斷力減弱,適有蕭慶祥(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呂忠勇前方,遭呂忠勇自後方撞擊,蕭慶祥因而受有右肩、右胸壁、右腰部、軀體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呂忠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慶祥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自

後方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證明案發經過、案發現場及車損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部分,請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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