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守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未遵守限制,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持衣架及日光燈管歐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足認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嚴重,末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不欲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衣架、日光燈管毆打告訴人,該等物品固為供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用,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陳輔仁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輔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輔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輔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屋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持衣架、日光燈管歐打陳輔仁,致陳輔仁受有頭部兩處各5公分、2公分及左耳1.5公分多處撕裂傷、左手中指2公分撕裂傷、左手無名指0.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3公分撕裂傷、左手大拇指3公分撕裂傷、左中指骨折、左手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藉此對陳輔仁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輔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輔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偵查報告、上開保護令、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有喝酒,我當時煮蛋花湯,湯不小心潑到被告,被告才拿衣架毆打我,我覺得被告沒有想要殺我,只是傷害我等語,又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雙方並無何深仇大恨等情,難認被告有何殺人動機及犯意,尚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13年12月17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