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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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鄒佳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所為之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76052號處分書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76052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處分書),系爭處分書於110年2月

  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0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3月3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7605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4年迄今,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飼養犬隻,不定時有狗吠製造噪音,經住戶 王理逵 向警方報案,同時提供錄影證據供警方調查,本分局雙城派出所於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0日到場查看並張貼噪音勸導單,並於現場錄影蒐證,另於110年1月18日至異議人家中查看及通知其到案說明,於調查完畢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飼飼養之犬隻在自家內院,僅在不明人士靠近,始為短暫吠叫聲警示,另曾有其他鄰居表示(異議人亦曾親眼目睹)檢舉人王理逵曾惡意對異議人家中犬隻拍手、叫囂、挑釁、並學狗叫聲,引牠們吠叫,並說:「叫阿,怎麼不叫了…」,此情況也不只一次了,是以,縱使異議人之犬隻曾有短暫叫聲,亦係因檢舉人惡意挑釁所致;本件因檢舉人曾向異議人反應犬叫問題,異議人為做出善意回應,亦特地製作狗屋,在家中無人時亦將犬隻帶至後院並戴上犬隻口罩改善。系爭處分書所憑理由僅記載有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亦未說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有何自行製造噪音,且非因檢舉人惡意引發之犬聲,亦未證明有何噪音及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退步言之,異議人所飼養犬隻之犬叫聲,其音量、音質未達使一般人均感嚴重之刺耳、厭惡之程度,縱使偶有發出吠叫聲,然其時間均甚為短暫,亦係出於防衛本能,而非無故吠叫,非於一般人休息時間,未造成鄰人難以忍受等情,尚難以檢舉人特殊之主觀個人感受即認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聲已屬「噪音」程度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有狗吠聲而妨礙安寧等事實,業據檢舉人王理逵於警詢陳述:狗叫妨害安寧情事都會持續2至3小時,各種時間都有,不分早晚,半夜也會叫,狗狗發出之噪音難以忍受,有向該戶住戶反應過,該戶住戶回說「養狗就該叫」,情況皆未改善等語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張貼噪音勸導單之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有狗吠聲而妨礙安寧之情事,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犬隻僅有短暫叫聲,亦係因檢舉人惡意挑釁所致,及系爭處分書未說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有何自行製造噪音,亦未證明有何噪音及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顯無可採。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飼養犬隻妨害安寧而以系爭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緩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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