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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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請人 羅光輝

非訟代理人 林芳旭

相對人 羅時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時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羅光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羅益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分證、最近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復據鑑定人 孫成賢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長期務農,雖至60多歲因體力因素而未再繼續務農,但當時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存,也尚有社交互動能力。被鑑定人已婚並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配偶於民國114年2月間過世,目前與長女以及一名外籍看護工同住。被鑑定人病前能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也具備一定程度的家庭功能、社會功能、職業功能以及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無重大內外科疾病,約自15、16年前逐漸出現認知功能下降,且有視幻覺、被害妄想、錯認妄想、虛談等症狀,生活自理能力與社會功能亦逐漸下降,經診斷為認知障礙症,並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配偶之遺產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顯著不佳,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與鑑定人無適當之眼接觸,未能正確陳述個人基本資料,人時、地之定向感存有障礙,無法認出陪同之長女,仍有虛談與答非所問的現象,整體認知功能與執行功能皆有顯著下降,其病程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5月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220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42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呈現極為顯著的缺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之子女輪流照顧相對人,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應,此據證人 羅麗茹 到庭證述屬實(見第61至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羅光輝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羅光輝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羅光輝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羅益生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羅益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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