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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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創宜
輔佐人 紀淑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5、2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7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創宜(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暨其輔佐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與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48至49頁、第55頁、第85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眼睛受傷、行動不便,而且沒有收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上訴範圍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且此條文之修正就法定刑並無異動,則因被告本案僅就刑一部上訴,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上訴,是此條文之新舊法比較自非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另該次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所謂法律變更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個案之「具體考察方式」,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供「 羅柏霖 」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偵一卷第19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表明對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雖謂:其眼睛不好、行動不便,沒有收入云云,惟被告上開經濟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而被告之身體狀況則非屬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由之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餘量刑因子變動之情形,而原審所為量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虞,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所適用有關刑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誤用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有不妥,然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且本件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故此部分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