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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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珮琪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辦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至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祈颍 」之人聯絡,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而依指示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客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祈颍」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黃祈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吳珮琪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陳昭銜陳怡晴劉育忠鄭智瀚朱淨如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珮琪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本院認定被告吳珮琪之犯罪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附表編號2、5「詐騙過程」欄關於「113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另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27日屏檢錦溫114偵3131字第1149021706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5月21日恆警偵字第1148004268號函」為證據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付自稱「黃祈颍」之人,使「黃祈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惟觀諸聲請書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僅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昭銜、陳怡晴、劉育忠、鄭智瀚、朱淨如等均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惟並未說明詐欺集團如何使用被告之合庫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行,可見聲請書係針對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5人一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部分顯非聲請書起訴範圍,自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頁、第128頁),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而獲有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吳珮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月5日至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祈颍」之人聯絡,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而依指示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雅客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稱合庫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祈颍」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黃祈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吳珮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昭銜、陳怡晴、劉育忠、鄭智瀚、朱淨如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珮琪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陳昭銜、陳怡晴、劉育忠、鄭智瀚、朱淨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銜、陳怡晴、劉育忠、鄭智瀚、朱淨如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昭銜、陳怡晴、劉育忠、鄭智瀚、朱淨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查詢畫面、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珮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並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領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昭銜(提告)

詐騙集團於114年1月8日14時52分許起,陸續假冒收購遊戲帳號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向陳昭銜謊稱:需在指定網站交易,但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陳昭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18時1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2

陳怡晴(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6日22時許起,假冒房東身分,向陳怡晴謊稱:如欲優先看屋及承租,需先依指示匯款支付押金、租金云云,致陳怡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18時19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劉育忠(提告)

詐騙集團於114年1月8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收購遊戲帳號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向劉育忠謊稱:需在指定網站交易,但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劉育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4

鄭智瀚(提告)

詐騙集團於114年1月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收購遊戲帳號買家、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向鄭智瀚謊稱:需在指定網站交易,但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鄭智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19時6分許

2萬3,5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4年1月8日19時28分許

4萬0,001元

5

朱淨如(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7日23時許起,假冒房東身分,向朱淨如謊稱:如欲優先承租,需先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朱淨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8日19時22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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