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3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30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聶韻秋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有翼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南○○○○○○○○六甲辦公處,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遷徙紀錄,其最後之住所設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