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一六號、二五三六號、三三三五號、五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壹本、空白本票拾玖張及房地資料捌份,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廿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愓,復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由戊○○提供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供作貸放之資金(戊○○幫助常業重利部分,未據起訴),在台中市○○街○○○號二樓之一經營放款業務,並在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中國晨報等報紙刊登「單純保密、本人票、新開戶、退補可、免保、免押、免照會、0000000」之借貸廣告,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乘不特定人迫需錢濟急前來向其借錢之際,即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為憑,並收取高達月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收取重利為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計已貸與 陳德 、 陳泰富 等二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剪報循線追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街○○○號二樓之一查獲,並扣得借款人 張陳德 、陳泰富所簽發之本票二張、空白本票十九張、借款人所提供之房地資料八份、前揭刊登廣告之廣告費收據十四張、帳冊一本等物。
二、案經廖甲○、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被告向證人戊○○借得四百萬元,以供其經營放款業務之用,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其在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中國晨報等報紙刊登「單純保密、本人票、新開戶、退補可、免保、免押、免照會、0000000」之借貸廣告等情,亦有前揭刊登廣告之廣告費收據十四張在卷可憑,又其貸放給陳德、陳泰富等二人, 有渠 等二人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在卷可按,又被告放款之利率高達月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若非因經濟困頓,無可奈何之情形下豈願為之,顯見被告確係利用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當無疑義。此外,復有前揭空白本票十九張、借款人所提供之房地資料八份及帳冊一本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被告從事重利之業務,並以此營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係以之為常業,屬常業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方法、所得、其趁人急迫用錢之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帳冊一本、空白本票十九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借款人所提供之房地資料八份,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陳德、陳泰富所簽發之本票各一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就實際借款額度內仍得執本票行使民事上之權利,其性質不宜沒收。另刊登廣告之收據十四張,並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錄音帶七捲,無從證明與本件有關,自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籌得其貸放之金錢,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持 黃丁財 (另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票號GAC三00三一號,發票日同年六月十二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向廖甲○騙稱:急需用現款,借用數月後即還等語,使廖甲○借與現款一百萬元,同年七、八月間丙○○再以相同方式,持 陳戍庚 (另不起訴處分)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廖甲○詐借三十萬元。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廖甲○始知受騙。其後 吳昆鑫 復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同年十一月間止,或持陳戍庚之支票或 林金明 之支票,以生意失敗為由,陸續向乙○○詐得現款,計一千五百十七萬元,屆期支票不獲兌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廖甲○、乙○○借款之事,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需要大筆資金,伊以十萬元每月利息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之利息,向向廖甲○、乙○○等二人借款,而且所借之款項,亦確實用在經營錢莊之上,其後因遭人倒帳,始無法再支付利息及欠款,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害人廖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是 吳貴英 拿五十萬元給他,我拿三十萬元,是吳貴英帶我去的,一百萬元每月一萬五千元(利息),後來我又借他壹佰五十萬元,中間有壹張五十萬元票退票,我拿給他,叫他再開壹張給我,他沒有開,所以我的證據就少了那一張,之後他好像經營有問題,又來找我借六十萬元,我說我沒有錢,只借給他三十萬元給他,他給我他叔叔三十萬元的票,後來這張票,我是向他叔叔要的。後來在南投法院以十五萬元解決。他原本有付我利息,我實際拿給他一百八十萬元,但是那三十萬元沒有證據,所以我才說是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乙○○則到庭陳稱:「利息一開始他從丁○○那邊算給我,一個月八錢。他借錢就是叫我領錢給他,或是叫我匯錢到什麼人的戶頭,然後他再跟我算,後來他就沒有辦法如約付錢。」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廖甲○初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所以借錢給被告係因為被告的女友和伊是以前的同事,且伊與被告也是熟識的朋友才會借錢給他等語、被害人乙○○則陳稱:於八十三年初向伊調現有半年,後來丁○○(即丙○○之女友)離職後,就直接向伊調現,以前有兌現的部分在二百萬元以內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其中被告每十萬元支付利息一百至一百五十元給廖甲○及乙○○則委由其在自己之帳戶中扣除等情,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被告於向被害人等二人借款之際,確係在經營地下錢莊之業務,已如前述,而地下錢莊資金之流動甚大,被人倒帳時有所聞,以被害人廖甲○支借予丙○○之款項乃是緣於他人引進,並為圖得利息主動借給被告,而且被害人廖甲○借款給被告時(即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尚猶在經營地下錢莊,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始遭退票,而被告同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遭查獲,如此之事項,應非被告於借款之初所可預料,尚難僅因被告其後無法支付欠款即推論其於向廖甲○借款之初即詐欺之意;又被害人乙○○係早於八十三年初即已借款給被告使用,並收取利息,其後並陸續借被告計達一千餘萬元,苟被害人不知被告之情況的話,其豈願一再的支借款項給被告甚至再向友人款項借給被告,況且經營地下錢莊資金之流動甚大,被人倒帳時有所聞,而本件被告甚至已為警查獲,自尚難僅因事後被告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及欠款,即推論被告於向乙○○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因經營地下錢莊而向被害人二人借款,並將所借之款項,用在其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之上,其後因遭人倒帳及為警查獲,致無法支付被害人二人之欠款,其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自難僅因其事後無法還款,即推論被告於向被害人二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罪,就此本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與前揭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為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