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玖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捌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期限一年。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加碼標準調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部分本息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一千零五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七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八十三年間曾以鈞院債權憑證去查封被告乙○○的分配款,在鈞院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二字第六二五四號分配表中,原告分配共計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有與被告乙○○協議要分別沖銷二筆債務,其中沖償被告丙○○訴訟費用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訴外人許 邱幸 訴訟費用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及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放款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三元, 許邱幸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放款七百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其餘二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則連同其他預收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沖償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丙○○於原告銀行之擔保品以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聲請拍抵押物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民執四字第一四一七八號受理在案,被告等人對此求償金額亦不爭執,否認原告曾與被告協議稱利息應為百分之七.一五。被告所提答辯狀之算法,是忽略了利息及違約金的部分,而且原告所得的款項不是只沖償被告乙○○的債務,當初原告是以鈞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五號債務人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苟卿國 ,及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七四號債務人為被告乙○○、訴外人許邱幸、 許翠鳳 等二件執行名義執行,來扣押被告乙○○在另一股的債權。
三、證據:提出被告二人放款借據影本、被告丙○○及訴外人許邱幸訴訟費用帳卡影本、被告丙○○及訴外人許邱幸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二字第六二五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有兩筆保證債務,其中一筆主債務人是其妻,一筆是其女兒,被告乙○○是連帶保證人。民國八十三年被告乙○○在鈞院執行處有以債權人分配了四千多萬元,原告以被告乙○○是保證人去查封被告乙○○的分配款一千多萬元,原告要沖銷只能沖銷利息,不能沖銷本金,若以一千多萬元況銷利息,系爭債權不會違約。
(二)原告在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執二字第六二五四號分配款,第一項本金債權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受分配為叁佰零陸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利息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分配叁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第二項本金保留部分,為叁佰零陸萬伍仟零肆拾玖元供繳本金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計五又三十分之十七年,每年壹佰零玖萬零肆佰玖拾柒元計算共伍佰伍拾萬零叁仟玖佰捌拾元,第三項本金貳仟陸佰捌拾柒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受分配陸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第一、三項本金共分配額玖佰捌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扣除第二項伍佰伍拾萬零叁仟玖佰捌拾元,餘肆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又原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參加台中地院八十三年民執二字第六二五四號強制執行案,以本金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參加分配受分配玖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扣除第一次參加本金債權為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內利息部分:叁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本金叁佰零陸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第二次就以本金債權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參加分配,利息無,本金受分配玖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為捌佰零捌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綜上所述,被告差欠之應保債務為叁佰柒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
(三)借據之簽名不否認為真正,惟借款期間並未當場寫明,是原告偽造,利息並非以借據所書之年息百分之十.二五五計算,亦非原告起訴所稱百分之八.九八、八.九七五而應係與原告經理口頭約定百分之七.一五,計算。本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參加鈞院八十三年民執二字第六二五四號強制執行案受分配利息,亦應以百分之七.一五計算,原告竟超收陸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此外尚有預收三個月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五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千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乙○○其他預收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十三元,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丙○○其他預收十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匯入丙○○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匯入乙○○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匯入丙○○四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二百四十五元,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匯入丙○○五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二元,六千零六十元,二百五十八元,五十元。綜上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受清利息後,並未催告應清償本金而此借款已正常並無違約,請求命會計師會帳以符實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二字第六二五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支票影本八張、亞太銀行傳票影本十四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二字第六二五四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期限一年。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自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當時原告加碼標準調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次查,原告就同一借款契約於之前所生之借款債權,曾以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五號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四號進行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二字第六二五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借款期間並未當場寫明,是原告偽造云云,惟依常理而言,借貸期間為借貸契約之重要部分,若未明白記載,債務人當無於契約上簽名蓋章之理,又若係事後偽造,何以同一借款債務前經原告以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五號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四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均未對此提出異議,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辯稱借款日期為偽造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述借貸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係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並非固定,復經原告提出被告丙○○放款交易明細帳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未對此提出異議,是以被告辯稱係與原告經理口頭約定百分之七.一五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二、原告就同一借款契約於之前所生之借款債權,曾以本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四三五號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四號進行強制執行,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七四號借款債務人為被告乙○○、訴外人許邱幸、許翠鳳之確定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原告總分配所得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民執二字第六二五四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原告以前揭總分配所得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分別沖銷被告丙○○及訴外人許邱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即屬有據。而原告首先沖償被告丙○○訴訟費用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訴外人許邱幸訴訟費用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再沖償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放款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十三元,訢外人許邱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放款七百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其餘二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則連同其他預收款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沖償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丙○○及訴外人許邱幸訴訟費用帳卡影本、被告丙○○及訴外人許邱幸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按。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具狀辯稱內容如事實欄陳述第二項,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辯稱內容如事實欄陳述第三項,惟此二次答辯之內容,被告計算之結果前後不同,且除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五四號分配所得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之數據有該分配表可稽,及被告所謂其他預收額有支票影本八張、亞太銀行傳票影本十四張可稽外,其餘數據並無任何證明可資憑信,而其辯稱內容如事實欄陳述第三項之計算,復以無從證明真正之約定利息七.一五計算,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仟零伍拾玖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捌玖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訴之聲明,稱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