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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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8、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板手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㈠黃鴻儒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對面某處,見四下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1支,竊取 戴昭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並將之懸掛於前揭所騎乘之機車上使用;㈡復於同年12月2日3時52分許,騎乘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先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再徒步至臺南市○○區○○○街○○號之「愛丁堡汽車旅館」,趁該旅館櫃檯服務人員 蔡宜珍 暫時離開櫃檯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櫃檯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5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所竊金額),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裕豐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昭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鴻儒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5069412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頁至第2頁、警字第105069659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2頁、偵字第1018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核與事實欄㈠部分之告訴人戴昭恩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事實欄㈡部分之旅館櫃檯人員蔡宜珍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警二卷第
3頁至第4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鐵製板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攜帶扣案之鐵製板手為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該扳手為金屬材質,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9頁),佐以,扣案之扳手係被告用以拆卸固定於機車上之車牌,可認質地當甚堅實,衡情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之車牌供己使用,復恣意竊取店家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足生危害,且就事實欄㈡部分,未能就其所竊取之現金2,550元部分賠償予被害店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件被告所竊之車牌及現金數額尚非甚鉅,另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取之車牌業經發還予戴昭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頁),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係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日薪為1,300元至1,500元,離婚之婚姻狀態,有2名小孩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鐵製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竊取被害人「愛丁堡汽車旅館」所有之現金2,550元後,已花費殆盡,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亦未就被害人「愛丁堡汽車旅館」所受之損失,加以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50元屬事實欄㈡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竊取之車牌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戴昭恩,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