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木於民國105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閘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交流道後接臺南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76線道路18.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郭素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17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素娥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撓骨關節面骨折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木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木自首暨郭素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突然煞車,其才撞上乙車,其已盡注意義務,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防免義務,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閘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交流道後接臺南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76線道路18.5公里處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17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撓骨關節面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匯入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再本件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未以告訴人突然煞車為由置辯,且依據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煞車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突然煞車一事,應屬有疑,難以採信。況本案被告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值得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財產遭法院查封,兒子服兵役中,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徵服兵役證明書各1份為證)、犯罪之方法、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雖積極尋求和解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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