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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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同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6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及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被告邱宏源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源於民國109年9月22日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糖友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和美鎮東萊路386號前,因機車側柱未收起,為警攔檢,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51分許,為警測得邱宏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請再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