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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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上訴人 儲著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57、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儲著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扣之毒品,實非上訴人所持有,證人 陳炳男 已到庭坦言,扣案毒品係他放置於上訴人之住所等語,原審卻另行傳喚員警到庭作證,而不採陳炳男及上訴人之供述。然陳炳男所證,與扣案之數量、包數相符;而警方立場,則如同檢方,希望能以其提供之證據,使上訴人被定罪,豈能採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審認事,顯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且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確實持有扣案毒品之自白;並有相關搜索文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57.4751公克;大麻3小包〈綠色
1小包、黃色2小包〉,驗餘淨重1.41公克)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判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復析述:
⒈本案扣案毒品,係員警持搜索票至上訴人當時住所搜索而
查獲,而搜索票之記載,受搜索人為上訴人本人,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包含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可見本件搜索係針對上訴人。
⒉陳炳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曾攜帶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約60公克)、咖啡帶墨綠色之大麻1包,借居上訴人住所,放在餐廳電腦後方房間內「床鋪底下」等語。惟證人即警員 陳弘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執行搜索時,請上訴人配合調查後,上訴人即告知房間內有以塑膠袋藏放毒品,並帶同進入其中一間房間,在「桌子下面」發現一個塑膠袋,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分裝袋,上訴人當場表示上開物品均為其本人所有,毒品係向「老祥」購得等語。審酌陳炳男所稱遺留之大麻數量、成色及毒品藏放地點等,與卷內扣案物照片及警員所述俱不相同,難認本件扣案毒品為陳炳男所遺留。
⒊再衡諸陳弘偉證稱:上訴人在搜索現場,僅抗辯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其中1包,應為某種鹼類物質之陳述,恰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述:其中1包其實是麻黃鹼等詞一致,可見上訴人對於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別,顯有認識;復於警員搜索之際,告知房間內有以塑膠袋裝藏毒品,足認扣案毒品,確為上訴人主觀認識及客觀實力支配中,而為上訴人持有。縱使依上訴人所述,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中混有他人遺留部分,上訴人亦已將之連同個人所有之毒品,全數收存於同一塑膠袋內,藏放於上開房間桌下,併同持有,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足供互相補強、參佐的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