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親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聲請人兼魏○○住○○市○○區○○街00號2樓反聲請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相對人兼王○○○○○○○○0弄00號3樓非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暨反聲請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兩造各自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進行會面交往。
四、丁○○應給付丙○○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丙○○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二項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丁○○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七、丁○○其餘聲請駁回。
八、丙○○其餘反聲請均駁回。
九、聲請程序費用由丁○○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併請求命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丙○○則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具狀為反聲請,請求命丁○○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新臺幣649,914元,以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核丙○○所為反聲請,與丁○○前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丁○○之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9年9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向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丁○○亦尊重其等之意願,丁○○前於109年1月23日返回娘家居住,乙○○、甲○○仍與丙○○同住生活,雙方分居期間,丁○○探視子女均遭受丙○○百般阻撓,且乙○○原先與丁○○感情甚篤,惟雙方分居後丁○○每每至住處探視乙○○時,乙○○均對丁○○展現敵意,甚至誤以為丁○○霸佔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更稱丁○○為小偷,乙○○如今態度否變,顯然受外部影響所致,丁○○亦無法與之溝通、解釋說明。經鈞院介入後,丁○○雖得於丙○○住處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實際會面交往仍困難重重,尤其乙○○因對於母親有所誤會,完全拒絕交流,丁○○在住處亦無法與甲○○正常交流,每當丁○○與丙○○溝通會面交往事宜,丙○○顯然未積極配合,前因疫情因素暫停會面交往,當丁○○希望再協商時,丙○○竟以「請妳也還給我們自由」等語拒絕,顯然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請求酌定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行使人,併請求酌定丁○○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命丙○○按月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每月各15,357元等語。
爰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丁○○任之。㈡同意丁○○與未成年子女乙○○、甲○○為會面交往。㈢丙○○應於丁○○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357元,並交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丙○○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0,71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惟丙○○月薪4萬、丁○○月薪2萬7千元,雙方合計收入6萬7千元,以兩造之收入狀況,採取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顯然悖於家庭經濟生活之現實,而不可採。且不當得利應以有實際支出而代墊,致受有損害,方得列入計算,自應由主張實際代墊者負擔舉證責任,惟丙○○俱未舉證其於該段期間支出128餘萬元之扶養費,及為丁○○代墊64餘萬元,再參以丙○○月收入僅4萬元,如何代墊高達64餘萬元,所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況未成年子女之商業保險費(乙○○部分每年13,768元、甲○○部分每年14,412元),以及健保費用每人每月各391元均由丁○○支出,絕非如丙○○所稱扶養費用均由其獨力支付。另考量兩造收支狀況,子女扶養費應以丙○○負擔10分之6,丁○○負擔10分之4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等語。爰為答辯聲明:丙○○之反聲請駁回。
三、丙○○之答辯意旨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乙○○、甲○○目前與丙○○同住,於南港自有公寓,兩名子女有各自的房間,其等平日均由丙○○照顧,接送上下學,丙○○身心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丙○○工作時則由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生活環境亦為子女所熟悉,適於子女發育及人格成長。丙○○並未阻礙丁○○探視子女,兩造調解離婚時一併約定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定確定前,丁○○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攜同子女外出,於當週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丙○○均樂見其成,按時準備讓丁○○來接送,但子女對丁○○不諒解,不願意與其外出,雖經丙○○百般勸說仍無法成行,並非係丙○○阻撓丁○○探視子女,請求鈞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等語。爰為答辯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乙○○、甲○○目前與丙○○同住在臺北市,丁○○自109年1月23日離家後即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0,713元,兩造應平均分擔等情,即丁○○應負擔每人每月各15,357元,故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21個月之期間,丙○○已為丁○○代墊扶養費共計644,99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44,994元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命丁○○自110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人每月15,357元之扶養費等語。爰為反聲請聲明:㈠丁○○應給付丙○○新臺幣644,994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丁○○應自110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35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五期視為均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另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9年9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25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68之1至68之7頁、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25號卷第31至32頁),現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丁○○請求本院酌定由其擔任乙○○、甲○○之親權人,依法即無不合。
(二)本院依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亦皆具工作能力及穩定收入,願意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丁○○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訪視時觀察丙○○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丙○○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丁○○目前因無法順利會面而影響親職時間,但期待陪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係。丙○○工作之餘皆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丙○○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目前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丁○○擔心兩造難以達成共識,易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因2名未成年子女性別考量,以及先前甲○○與丁○○相處時間較長,乙○○與丙○○相處時間較長,因此丁○○較傾向各別監護,由丁○○單獨行使負擔甲○○親權,由丙○○單獨行使負擔乙○○親權。丙○○考量兩造於各方面之意見不合,擔心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丙○○認為一直以來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繼續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因此丙○○期待能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乙○○目前12歲,甲○○目前9歲,皆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2名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非正式支持系統等皆具相當條件,皆具高度監護意願,無不當照顧情形。考量兩造皆有資源可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照護,建議兩造成為合作父母,共商照顧計畫。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092307652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丁○○主張其於兩造分居後探視未成年子女屢次遭受丙○○阻撓,且丙○○灌輸乙○○仇視母親之觀念,顯非友善父母等語,業據提出其與乙○○間、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丙○○則辯稱: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已約定丁○○在本件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伊也從未阻礙丁○○與子女會面交往,係因子女對丁○○不能諒解而不願與之外出,經伊百般勸說仍無法成行等語。亦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約明自調解筆錄簽立起即109年9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確定前,丁○○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住所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攜出會面交往及同宿,至星期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乙○○、甲○○送回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住所並交予丙○○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525號卷第31至32頁),足見兩造間確有關於丁○○與未成年子女間在本件審理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約定。而丙○○於110年5月17日向丁○○表示:「現在疫情這麼嚴重,妳又需要長途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避免擴散感染,是不是可以請妳這陣子先不要過來我家,小孩我照顧的很好,請妳放心,是不是這樣做對大家都好,麻煩了,謝謝」等語,丁○○則回覆:「當然可以,我也有打算要跟你討論一下是不是先暫停探視,這週一到六,我先不過去,後續再看狀況我們再聯絡」等語,後續丁○○多次想與丙○○討論疫情期間之會面方式,惟多未獲回應,嗣丙○○於某日表示:「協議的二,四週,其餘時間,請妳也給我們自由,謝謝」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分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足見兩造前於110年5月17日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合意暫停當週之會面交往,惟其後雙方遲遲無法達成關於丁○○與未成年子女間於疫情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亦致該段期間丁○○無法正常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查我國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行政院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發布臺北市、新北市地區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復於同年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指揮中心直至110年7月27日始宣布全國自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是丙○○於該段期間未讓丁○○前往住處探視子女,尚非全無理由,再衡酌兩造經本院調解下已於110年9月24日當庭協議續依前開調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考量丁○○會面交往受阻時間短暫且情節輕微,尚難執此即認丙○○有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情形。此外,丁○○雖主張丙○○灌輸乙○○仇視母親之觀念,雖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固可見乙○○對於丁○○出言不遜、粗鄙無禮,然參酌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13歲之少年,正值叛逆之青春期,縱有忤逆父母一方之行徑,亦難認係父或母之他方所指使,再衡以丁○○於訪視時自陳其與甲○○相處時間較長、丙○○與乙○○相處時間較長等語,復衡酌乙○○到庭所陳後,本院認應係乙○○與丙○○父子親情甚篤,乙○○遭逢父母婚變,且見雙方復為爭奪其與妹妹之親權而相互興訟攻訐,或不免對於未同住之丁○○產生排斥、牴觸之心理,尚難遽謂丙○○有灌輸乙○○仇視母親之觀念,是丁○○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四)本院綜核兩造、未成年子女所陳及全卷事證資料,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皆有單獨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且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然審酌兩造間感情不睦、迭生爭執,若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自不宜酌定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乙○○與丙○○間父子感情較佳,甲○○則與丁○○間母女感情較佳,乙○○迭次於訪視、本院調查時表明希望由丙○○負責其重要事項之決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其親權;甲○○亦表明希望與丁○○同住生活。復衡酌乙○○、甲○○現年分別為13歲、10歲,已屆青春期,由同性之丙○○或丁○○分別行使其等之親權,應得幫助乙○○、甲○○渡過成長及青春期面臨的尷尬與不適,且乙○○、甲○○已具有相當之自主判斷與辨別事理能力,其等意願亦應予尊重。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丙○○單獨任之;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丁○○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最佳利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各自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行使人,業如上述,惟乙○○、甲○○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應繼續各與丁○○、丙○○固定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畢竟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該因為未任親權人而受減損或剝奪,故維持丁○○與乙○○間、丙○○與甲○○間之會面交往,不僅是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親情聯繫,同時適當督促他方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乙○○、甲○○未能享有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並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對父母親之孺慕親情,自有必要依職權酌定與兩造各與乙○○、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經審酌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或母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另酌定兩造各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他方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丁○○與丙○○既為乙○○、甲○○之父母,於乙○○、甲○○成年前對渠等負有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丙○○主張其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21個月之期間為丁○○代墊扶養費等情。此為丁○○所否認,並辯稱:丙○○既為主張實際代墊扶養費之人即應負擔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丙○○於109年1月23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均與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生活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依照前開說明,就其主張已給付乙○○、甲○○之扶養費等事實毋庸負擔舉證責任,是丁○○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自難採取。是丙○○於109年1月23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倘有墊付超逾其原應負擔部分之子女扶養費,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甚明。

(二)丁○○抗辯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商業保險費,以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每人每月各391元等語。業據提出保費計算明細、繳費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明細表為證,已非無據。丙○○固自認上開期間關於乙○○、甲○○之商業保險費、健保費用均為丁○○所支付,惟辯稱:商業保險費非必要生活費用,不應計入扶養費等語。依上開繳費紀錄所示,丁○○確為甲○○投保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保費年繳12,303元)、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壽險(保費年繳2,109元),乙○○部分投保險種則為不明(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因此屬扶養義務人為分擔己身個人扶養風險所為之非強制性及必要性保險,再考量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已有足夠之基本保障,商業保險非屬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必要支出,即非屬生活必要費用,要難認應包含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範圍內,丙○○上開所辯即屬有據。至丁○○為乙○○、甲○○所支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可列為扶養費用之支出,自屬當然。
(三)兩造已陳明:丁○○每月收入為2萬7千元、丙○○每月收入為4萬元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75、181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丁○○與丙○○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丁○○於107、108年度之收入各為297,224元、300,000元,名下無財產,丙○○於107、108年度之收入321,600元、324,600元,名下財產有公同共有之田地6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堪認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大致相當,故丙○○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乙情,尚堪採取。
(四)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查丙○○主張其於上述期間代墊支出乙○○、甲○○之扶養費,雖未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支出之發票單據,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至丙○○雖主張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惟以丙○○及乙○○、甲○○居住地之臺北市家庭為例,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716,591元,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丙○○與丁○○於107至108年度合計收入分別為618,824元、624,600元,遠低於1,716,591元,堪認以其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況丙○○已陳明其月薪僅4萬元,考量丙○○需扶養2名子女及自身之情,以其收入狀況顯難以供應2子女該等消費水準之扶養費,自應予以適當之酌減。而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地區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7,668元,加計通貨膨脹因素,認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
(五)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滿足未成年子女實際受扶養之需求與臺北市地區之生活水平等一切情事後,認乙○○、甲○○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18,000元為適當,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允當,故丁○○每月應分擔每名子女9,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8,000×1/2=9,000)。是丁○○自109年1月23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應分擔之乙○○、甲○○扶養費共計為365,226元【計算式:9,000×2×(9/31+11+9)=365,22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為給付之21個月全民健康保險費16,422元(計算式:391×2×21=16,422)後,所餘應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為348,804元(計算式:365,226-16,422=348,804),該部分扶養費既由丙○○代為支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丙○○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348,804元,及自反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本院卷第125頁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尚乏憑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各自請求對造按月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5,357元等情,惟本院前已酌定由丙○○擔任乙○○之親權人、丁○○擔任甲○○之親權人,如上所述,丙○○既未任甲○○之親權人,而丁○○亦未任乙○○之親權人,則丙○○請求丁○○按月給付關於甲○○扶養費部分,以及丁○○請求丙○○按月給付關於乙○○扶養費部分,俱屬無據,均應予駁回。本院考量乙○○日後將續與丙○○同住在臺北市地區,甲○○則改與丁○○同住在新北市地區,衡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各為17,668元、15,600元,再衡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以及甲○○目前均仍在臺北市地區就學等情狀,因認乙○○、甲○○之扶養費仍以每月各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且以雙方平均分擔為公允,亦即丁○○、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或甲○○之扶養費各9,000元(18,000×1/2=9,000)。從而丁○○請求命丙○○自本裁定關於其行使負擔甲○○權利義務部分確定時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扶養費每月9,000元;丙○○請求命丁○○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乙○○扶養費每月9,000元,均屬有據,皆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甲○○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以及丁○○對於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5、6項所示。末本院雖未依兩造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對造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雅勻附表、兩造與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乙○○、甲○○年滿16歲前:
(一)丙○○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丁○○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將甲○○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應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前,將甲○○帶回原處交付予丁○○。
(二)丁○○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9時,至丙○○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將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並應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前,將乙○○帶回原處交付予丙○○。
(三)未成年子女乙○○、甲○○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兩造得各另增加6日、1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四)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五)兩造得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六)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他造。
二、未成年子女乙○○、甲○○各年滿16歲後,應由其各別自行決定與未任親權之父或母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