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27號原告 蕭慶明
李累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友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建忠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50萬元部分,係屬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計算式:3000元+5400元=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