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瑩輔佐人賴仕穩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41號、第347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如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如瑩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其於下列時間、地點,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郭雲偉 並互加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
明知自己未因母親因病住院而有急需醫藥費之情形,亦無還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熊 」接續向郭雲偉佯稱:因母親病情嚴重急需醫藥費用,欲向郭雲偉借款云云,致使郭雲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19、21分許、同年7月1日上午9時18分許、同年7月2日上午9時4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6,000元、5,000元至賴如瑩申設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雲偉向賴如瑩催討上開借款時,賴如瑩均藉詞推託,郭雲偉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賴如瑩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付款消費真意,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9年9月24日上午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雅頓國際時尚造型」之設計師 王郁玟 佯稱:欲預約染燙髮消費服務云云,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上址美髮店進行消費,致使王郁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4,490元之染燙髮服務。賴如瑩消費完畢後,復承前同一詐欺接續犯意,向王郁玟佯稱:其未攜帶錢包出門,須返家拿 錢云云 ,致使王郁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支付計程車資225元陪同賴如瑩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漢口路附近下車,賴如瑩以上開方式詐得王郁玟提供前述美髮燙染服務及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賴如瑩下車後即進入某棟大樓未再出現,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郁玟表示沒錢須向朋友借款云云, 王郁雯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雲偉、王郁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如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177頁),核與告訴人郭雲偉、王郁玟、 蕭兆怡 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2741號偵卷第39至45、129至131頁、第34700號偵卷第29至33、105至106頁),且有暱稱「小熊」之LINE用戶聯絡人頁面及通聯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郭雲偉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09年9月14日西屯營密字第10900033731號函檢送賴如瑩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9年8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62158號函檢送郭雲偉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賴如瑩之母蕭兆怡就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賴如瑩與王郁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8張、暱稱「小熊」之LINE聯絡人頁面及照片各1張、賴如瑩客戶資料及帳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第32741號偵卷第25至37、47至49、77至95、125至126頁、第34700號偵卷第41至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上一般之交易習慣與常態,消費者以顧客身分預約美髮服務並進入美髮店選擇服務種類,即可推知該名消費者係有支付能力及支付對價享受他方提供服務之默示表示,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亦係本於此種認知或期待,始會同意先行付出勞力與時間,為該消費者從事修、剪、染、燙等美髮服務,並於服務完畢或滿足顧客需求後,才向顧客收取一定之對價。是以,被告實際上既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卻仍向告訴人王郁玟預約美髮、進入美髮店接受服務,呈現出一般人可得推知其有意付款之客觀狀態,使告訴人王郁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其提供美髮服務,因而取得美髮服務之不法利益。另被告接續向告訴人王郁玟佯稱欲返家拿錢云云,致使告訴人王郁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車資陪同被告搭車返家,被告係因此取得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17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於緊密時、地,接續數次向
告訴人郭雲偉、王郁玟施用詐術,致使前述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提供美髮服務或乘車利益予被告,分別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 賴女 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賴女整體智能較差,一般生活功能尚可,但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以本案而言,賴女應知使用者付費金錢、交易之意涵,但是問題解決能力低下,態度防備,不知如何求援,且低估法律規範和行事後果。鑑定認為賴女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0001013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本院參以該專業醫療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精神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即雖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應可認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並未因病急
需醫藥費,亦無資力進行美髮服務等消費及無清償能力,且無還款之真意,竟以前述手段詐欺告訴人郭雲偉、王郁玟,致使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借款予被告、或為被告提供美髮服務並陪同被告搭車返家,被告因而獲得前揭借款及美髮服務及搭車之不法利益,所為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權,亦損及社會互信基礎,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雲偉、王郁玟達成調解並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至128、1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53、154頁),且已與告訴人郭雲偉、王郁玟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惟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案件前科素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且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然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仍為本案詐欺犯行,是以,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郭雲偉詐得共計1萬
5,000元(計算式:2,000+2,000+6,000+5,000=1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告訴人郭雲偉於警詢指訴、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2741號偵卷第39至45、129至131頁),且有賴如瑩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雲偉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32741號偵卷第77至9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郭雲偉已於本院審理時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就1萬2,000元部分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就犯罪所得與民事賠償調解金額之差額3,000元(計算式:15,000-12,000=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向告訴人王郁玟詐得價值4,7
15元(計算式:4,490+225=4,71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告訴人王郁玟於警詢指訴、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4700號偵卷第29至33、105至106頁),且有帳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第34700號偵卷第53頁),足認上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郁玟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就上述價值之不法利益部分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有無施以監護宣告之審酌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
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之「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則委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客觀事證而為認定,在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下,而為妥適適用。又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
㈡公訴意旨略以:請依法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等語。經查,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雖記載:「鑑定認為賴女有相當之再犯和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惟觀諸被告前案詐欺案件情節,被告係於107年6月間,以向計程車司機佯稱欲搭乘計程車返家,致使計程車司機誤信被告有足夠資力給付車資之方式,訛詐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本案則於109年6、7、9月間再犯,距離前案案發時間已有2年之久,並非密接。參以被告與其母親之親子關係不錯,且被告母親現為被告之輔助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0001013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31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5、122至123頁),且輔佐人即被告父親賴仕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目前在電子工廠工作,因上開詐欺前案宣付保護管束部分,亦有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被告與家人感情很好,只是於本案行為時較叛逆、判斷力較差,但現在生活情況穩定,亦能接受家人教導,沒有再犯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目前生活及工作狀況穩定,逐漸朝正向方向發展,且被告父母願意對被告付出關懷,亦能對被告發揮相當程度之約束力量。則被告在其家人關懷下,應可監督其所為,對其產生一定之拘束、管制力量;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並非嚴重,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衡酌被告目前生活情形,若逕行對被告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監護手段,雖可絕對避免其再為類似本案之犯行,然此勢必中斷被告目前建立之穩定生活,反不利其未來發展及繼續融入社會之可能。況被告係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礙所致,其亦無重大精神疾病,被告之智能障礙,應非施以治療之監護處分所能改善或治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悉所為危害他人財物,如藉由家人之陪伴與監督,應可適時發揮家庭應有功能,而不致有再犯之虞。綜合上開情節,並依比例原則整體考量,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部分,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其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