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49號原告 李鴻鈞 被告海軍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林超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110年度司執字第120618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7,931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7,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