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30號原告 蕭翊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葳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葳葳(Line名字)」,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僅於事實及理由籠統記載其與女生約砲,但與中間人葳葳鬧翻,葳葳並將其作成遺照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堪認依原告起訴內容,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對象。原告既未表明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