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牧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8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牧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牧良可預見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下稱「阿財」)之成年男子以其交付行動電話SIM卡1張即可抵銷其所積欠利息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要求,將其於民國108年9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遠傳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申辦後即於上開遠傳門市門口將其所申請之該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阿財」,供該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以 李後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17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上開門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davidlee0815」號,通過驗證後,即以該會員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而取得繳費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0
8年10月25日晚間6時21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行員致電 賈玉夢 ,謊稱因賈玉夢網路購物訂單異常,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嗣賈玉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賈玉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謝牧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66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玉夢於警詢中證稱:
於108年10月25日晚間6時2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前陣子我在網路上訂購的褲子,因為系統異常,不小心多訂了好幾件,對方告訴我如果不配合設定操作自動櫃員機,我將會被扣多餘的款項,嗣後又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郵局行員之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進行匯款,該人跟我說當日晚間
9時30分許我的錢就會匯回我的帳戶,直到當日晚間9時30分許我的錢沒有匯進來,我才驚覺被騙,我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共計匯款80,195元(含手續費)等語(偵字第9818號卷第10至1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5224號函暨函附附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李後杰報警檔案(保密)、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致電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擷取圖片、被告所提出「阿財」之聯絡人資訊擷取圖片、被告與「阿財」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9818號卷第19至24頁、第27頁、第35至43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抵銷利息500元之代價,交付予「阿財」,其所為業已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之行為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供詐騙份子作為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辦會員帳號「davidlee0815」號,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而取得繳費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所用,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行為人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所用,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詐騙份子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而被告固有提供前述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財」及其成年共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
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已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查本案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於上開時間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是本案詐欺正犯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是被告自亦無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之餘地。原審誤認被告所犯者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又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如前所述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容有誤會之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㈡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案被告係一交付行動電話SIM卡1張之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固藉使用該門號已達詐欺告訴人之目的,並使告訴人共計受有80,150元(不含手續費,計算式:5萬元+3
萬元+150元=80,150元)之損害,被告並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以3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0年度桃小字第8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字卷第103至104頁),而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經本院職權詢問告訴人被告是否有按期履行和解金額一節,告訴人稱被告並未按期給付賠償金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第109頁),然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以達補償告訴人損害之立法目的。而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量刑,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而對被告經濟上所生負擔暨懲戒警惕作用各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若易科罰金折算結果(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繳交之金額高達12萬元,依本件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所致生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容有稍嫌過重之情,尚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本院簡上字
卷第100頁)。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為賺取報酬,即容任其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作為聯繫並詐欺被害人之用,核屬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前置部分,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迄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又經本院職權撥打被告於卷內所留之電話號碼詢問被告何以迄今尚未按期履行和解金,惟被告之電話已為空號而無從聯繫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勢,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抵銷其所積欠利息500元之代價,交付與「阿財」,進而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得以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所為實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正犯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復兼衡其為己謀求一時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9818號卷第5頁)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本案不詳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已交由不詳詐欺者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物品係屬得重新申請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⒈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正犯之詐欺犯行而受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末查被告因本案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所得抵銷之500
元利息之財產上利益,為相當於500元之利息,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
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告訴人賈玉夢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5日晚上7時13分許5萬元(不含手續費)2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3萬元(不含手續費)3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0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150元(不含手續費)告訴人賈玉夢遭詐欺之金額合計(不含手續費):80,150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150元=80,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