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151號原告綠世界環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揚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助晟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票號DH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萬5774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鷹架,並陳報鷹架之價額共1萬5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2萬1074元(計算式:2,700,000+3,905,774+15,300=6,621,0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規格單位數量1鍍鋅門架(噴有「綠世界及綠世界環控」字樣)長180cm(約)×寬120cm(約)×高170cm(約)組22鍍鋅門架長180cm(約)×寬120cm(約)×高90cm(約)組13水平鷹架踏板片34具煞車活動輪組(有「綠世界」字樣)組45交叉拉桿支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