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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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傅 宋美英
張 曾秀松
宋秀蓉 羅宋甜妹 宋枝子
曾鴻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傅宋美英 、 張曾秀松 、宋秀蓉、羅宋甜妹、宋枝子及被代位人曾鴻圳應就被繼承人 宋阿釵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傅宋美英、張曾秀松、宋秀蓉、羅宋甜妹、宋枝子及被代位人曾鴻圳就被繼承人宋阿釵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鴻圳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及擔任訴外人 彭久妹 借款之保證人,伊輾轉受讓新竹商銀對曾鴻圳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92,434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曾鴻圳之父即訴外人宋阿釵於97年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並已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曾鴻圳怠於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鴻圳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宋阿釵之遺產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宋阿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宋阿釵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對曾鴻圳有系爭債權,宋阿釵於91年7月6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訴外人 宋鴻鏡 為宋阿釵之繼承人,並已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宋鴻鏡於105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為宋鴻鏡之繼承人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15至29、127至129、163至174、90至115、181頁及個資卷),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均堪信屬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另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經查:
㈠原告對曾鴻圳仍有未受償之系爭債權存在,而曾鴻圳與其餘
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宋阿釵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因曾鴻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等情,已如前述,而宋阿釵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代位曾鴻圳訴請宋阿釵之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納稅義務人亦已變更為被告及宋鴻鏡,原告請求被告就該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㈡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原告以曾鴻圳為被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宋阿釵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僅為清償曾鴻圳之
債務,即將系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其餘被告有喪失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虞,無異強命其餘繼承人出售不動產,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曾鴻圳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況原告亦主張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及分割意願等因素,認系爭遺產應以原物分割,亦即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㈡宋阿釵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曾鴻圳、其餘被告及宋鴻鏡
共7人,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是曾鴻圳、其餘被告及宋鴻鏡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各為7分之1。另因宋鴻鏡繼承宋阿釵系爭遺產後,業於105年7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兄弟姐妹即被告繼承,故宋鴻鏡7分之1應繼分依法應由曾鴻圳及其餘被告公同共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鴻圳請求被告傅宋美英、張曾秀松、宋秀蓉、羅宋甜妹、宋枝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宋阿釵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曾鴻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曾鴻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其餘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及範圍本院判決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同上段3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0同上3同上段3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0同上4同上段3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0同上5同上段3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0同上6同上段3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0同上7同上段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0同上8同上段3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上9同上段8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同上10同上段8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0同上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上附表二:編號遺產項目及範圍本院判決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同上段8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90同上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當事人負擔比例1曾鴻圳7分之11原告7分之12傅宋美英7分之12傅宋美英7分之13張曾秀松7分之13張曾秀松7分之14宋秀蓉7分之14宋秀蓉7分之15羅宋甜妹7分之15羅宋甜妹7分之16宋枝子7分之16宋枝子7分之17曾鴻圳傅宋美英張曾秀松宋秀蓉羅宋甜妹宋枝子(即宋鴻鏡之繼承人)7分之1(由曾鴻圳、傅宋美英、張曾秀松、宋秀蓉、羅宋甜妹及宋枝子公同共有)7原告傅宋美英張曾秀松宋秀蓉羅宋甜妹宋枝子連帶負擔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