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53號原告 徐豪謙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 律師
簡佑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陶曉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繳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所定之必備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以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名譽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並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簡要理由刊載於被告之個人臉書及方格子專輯以回復其名譽。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金錢賠償部分之請求,係屬因財產權起訴及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之情形,訴訟標的金額為合計為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於臉書及方格子刊載部分之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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