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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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58號原告 許碧梅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被告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諶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2,000元【計算式:8,600元×12月×10年=1,032,000元),與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57萬6,600元,合計為160萬8,600元(計算式:1,032,000元元+576,600元=1,608,6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何明芝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2058 號裁定(110.1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北司補 字第 17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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