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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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祖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祖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祖輝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之胸部,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08號被告吳祖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祖輝於民國101年3月2日4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侑欣養生館」消費後,於同日5時48分許前往店內櫃臺結帳時,見櫃臺內之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女店員,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伸右手碰觸A女的胸部一下,A女受到驚嚇,旋抓住吳祖輝之右手,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祖輝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